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528號原告 劉志原 被告 陳凱琳 現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陳凱琳離婚,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並陳明被告已離家失蹤,致本院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經通知應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到庭辯論並查報被告於大陸之送達地址,其亦未到庭,本院乃於101年8月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依據首揭說明,其之起訴顯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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