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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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407號聲請人 翁全義 相對人 陳蔡英 相對人 陳明田 相對人 陳永盛 相對人 陳愛珠 相對人 陳秀美 相對人 陳愛玉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順雄 於民國81年4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1年4月9日起至民國83年4月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被繼承人陳順雄於民國81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3年4月8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之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被繼承人陳順雄未依約清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陳順雄於民國87年1月26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相對人陳蔡英、陳明田、陳永盛、陳愛珠、陳秀美、陳愛玉共同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陳順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秀美具狀表示本票非本人所簽章、亦未曾設定抵押權於聲請人翁全義,本院就此復民國101年8月8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陳秀美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原債務人陳順雄於民國87年1月26日死亡,相對人陳秀美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相對人等並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被繼承人陳順雄之遺產並負清償之責任,經核相對人既有未依繼承被繼承人陳順雄之遺產清償其債務,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40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高雄│彌陀│塩港│572│建│586.64│1/4│陳順雄│└──┴──┴───┴──┴───┴─┴────┴──┴────┘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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