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吳嘉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抗告人之代理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逾期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記載代理人為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用印具狀抗告,此有抗告狀在卷可稽。然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法人組織不具有律師資格,且法人本無意思能力、行為能力,顯然欠缺陳述能力,自亦無從許可受委任為本件代理人,爰裁定禁止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抗告人之代理人。
三、因上開禁止之效果,本件原由法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本人,故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其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禁止代理部分,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