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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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26號
原 告 施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2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
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歸
化日本國籍,並自民國81年8月17日出境迄今,在國內已查
無其戶籍地址,致發生被告住所地不明之情形,而本件係因
財產權涉訟,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即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2小段762地號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
轄,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之家族為訴外人 蘇廖梅 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段2小段7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
訴外人蘇廖梅前於民國76年12月31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其
對訴外人 黃廖美 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12月31日起至80年12
月30日止,然訴外人蘇廖梅未清償其對訴外人黃廖美之債務
,系爭土地經訴外人黃廖美聲請拍賣抵押物在案,伊為利上
開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與出售,遂於99年3月22日代訴外人
蘇廖梅清償其積欠訴外人黃廖美之40萬元債務,以塗銷抵押
權登記, 詎伊 嗣後欲向訴外人蘇廖梅催討時,始知悉訴外人
蘇廖梅已於93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
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無
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償還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台北市○○
區○○段2小段76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已足以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廖梅對訴外人黃廖美負有債務
之事實,原告雖未能提出代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廖梅清償積欠
訴外人黃廖美債務及清償金額之證明,惟衡情,債權人如非
已受清償,應無輕易將債權證明文件原本交付與第三人之理
,而本件被告既已歸化日本,復自81年8月17日即已出境迄
今,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廖梅之其餘繼承人(包括第一順位繼承
人 楊蘇阿金 、 蘇文良 及第二順位繼承人 蘇函威 、 蘇函武 )則
早已分別於93年9月間即先後拋棄繼承,亦經本院函調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369號及第137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查明可參,顯見本件被告對繼承財產之系爭土地一事,尚難
諉為不知,惟其既未表示拋棄繼承,亦漠不關心嗣後之處理
事宜,自不能期待其會提出答辯或到庭應訊。
四、反之,原告之家族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之整體開發與出售,自屬有切身利害關係,為免系爭土
地經拍賣而增加共有人,而代為清償該筆債務,亦足認其清
償債務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其清償債務而為
給付時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自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
要件尚屬相符。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99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4,3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
金額合計確定為5,900元。至第1次公示送達登報費因非以原
告名義委刊者,不得認為本件裁判費用之一部分,爰不命由
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