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318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
二、經查,依本院職權查調之被告 康文卿 戶籍登記資料所示,被
告康文卿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之民國100年1月31日即已發現死
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一訴訟要件之欠缺,復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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