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631號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威志
被   告  許恩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肆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22,4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64,3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鳳頂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擔任員工,負責加油及
油款收付。民國100年2月24日12時55分被告值勤時,竟誤
將汽油加入訴外人 梁友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限柴油專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油箱內,共加95無鉛汽油500元
,致該車於行駛中熄火受損,原告因而賠償梁友任錯加汽油
費500元、拖吊費750元、維修費62,599元,洗油路用油費
500元,共計64,349元,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爰依227條、188條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都是以原告所教的流程幫客人加油,系爭加油
站有3個加油島,100年2月24日當天伊是1島的島主,客
人梁友任本來去1島的第1台機,第1台機只有柴油槍單隻
槍,但該油槍孔徑太大,沒辦法插進去客人的車子,伊跑去
2島問如何處理,2島的員工建議請客人倒車,伊就請客人
往後倒車,至後方第2台機,第2台機有3隻油槍(即92無
鉛汽油、95無鉛汽油、柴油),客人倒車完,伊還是拿柴油
的槍,跟他確認柴油500後,跟客人說明請看油表從零開始
,才插槍加油。伊確定是拿黑色的槍,並無加錯油的情形,
因此伊無庸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加油員一職,負責加油及油款收付,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依原告指示擔任系爭加油站1島之島
主,並由被告幫訴外人梁友任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加
油,嗣因該車加油後卻故障受有損失,已先由原告賠付64,3
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梁友
任雖向加油站員工表示加柴油500元,但系爭小客車仍被被
告加入95無鉛汽油等情,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系爭小客車確實係遭加入95無鉛汽油,有統一發票1紙、
加油站POS系統說明可證,顯見被告確有因過失而加錯油之
情形。梁友任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失即錯加汽油費500元、
拖吊費750元、維修費62,599元,洗油路用油費500元,共
64,349元等情,復有統一發票3紙、損害明細、結帳工單
、理賠申請書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小客車
因加錯油所生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節,尚屬可採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受僱用人即原告指示執行加油職務時,
因不慎加錯油使系爭小客車故障受有前揭損失,而應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先行賠付上開64,349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4,349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4,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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