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2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懷舟
相 對 人  高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
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
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
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66條、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對相對人就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而相對
人於民國77年2月28日業已出境國外行方不明,且在我國最
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4,業據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之前開規定,本件相
對人最後在我國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板橋地區,自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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