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4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峰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德
法定代理人 官綺妮
訴訟代理人 朱豐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伊所積
欠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0年6月止,共計18個月之管理費
共新臺幣(下同)38,34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因被告又積欠100年7月之管理費,故於100年8月18日提
出準備書狀,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起至100
年7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0,470元,及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兩
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號、109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觀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管理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1,030元
,惟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0年7月止,積欠管理費共
40,470元,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
。被告雖以原告未就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進行油漆為由,
拒絕繳納系爭管理費,然原告係僅就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
部分之外牆,未進行油漆,系爭建物非屬違章建物之外牆,
原告亦有為之油漆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亦屬原告所管理之大樓,原告於98年、
99年進行系爭大樓之外觀拉皮時,僅針對店面部分之住戶(
包括被告)未施作外觀拉皮油漆作業,顯未尊重伊之權益,
既然原告將伊視為大樓以外之住戶,原告即無權利要求伊繳
納系爭管理費。縱系爭建物之部分外牆屬於違章建築,然亦
係伊買受系爭建物時之既有現狀,若原告願就系爭建物之上
開部分進行油漆,伊即願意繳納系爭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觀海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
憑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觀海大廈規約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為充裕共有部分在
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
金。(二)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47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
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
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
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準此,二
者間既未具備雙務契約之性質,縱認原告存有疏於修繕情
形,而被告固可本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原告履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規定之維護、修繕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職務,然此與被告所負之繳交管理費之
債務間並無具備雙務契約之關係,是既非雙務契約,則被
告自無援以原告疏於履行修繕、管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職務為由,而為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用之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理,故被告以原告對於伊所有系爭建物疏於修繕
,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等語,難認有理。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