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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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936號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秉璋
被   告  易敬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玖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
區○○街○號北側30公尺處,因不當跨越雙黃線超越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而發生擦
撞,致B車左前車角受損,經修復後支付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6,800元(其中工資為1,800元、烤漆為3,500元、零
件為1,500元),另B車進廠送修至修復完畢為止,預估共1
日無法駕駛營業,以原告每日營業額1萬元計算,共受有營
業損失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B車因修復所支出之修理費及送修期間原告
所受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席研判表、補充資料表、
肇事逃逸追查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
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
於94年5月間出廠,此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嗣於100
年3月8日碰撞受損,其折舊年數為5年7月,再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
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即耐用年數4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過
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已逾耐用年數之客貨車輛,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B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
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查原告主張為修復B車支出
費用B車之修復費用6,800元,包含零件費用為1,500元、
工資為1,800元、烤漆費用為3,500元;其中零件部分
1,500元應扣除折舊後為150元(15001/10=150)折減
餘額),加上工資及烤漆費用為5,450元,因認B車之修理
費用應以5,450元為必要。
六、又查,B車預計進廠修車必要天數共計1日,有原告公司之
估價單1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9頁),應堪認定;
故原告以每日營收1萬元計算,請求因B車受損送修1日期
間所受營業損失1萬元,亦於法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5450元(5,450+1萬=1萬5,450)及自100年8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92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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