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蔡英俊
被   告  黃銘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 陸佰肆拾 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20時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區○○街二段18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於路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因而受損。詎被告肇事後車輛肇逃,受損之B車,經送車廠
修復,支出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91,800元(內含烤漆、
工資25,400元、零件64,900元、拖吊費1,500元)。為此,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1,800元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車費用估價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5張、拖吊
費收據一張等件為證。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函調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2790-Q
V號自小客車沿東華街南向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其前車頭與
路邊停靠之B車5G-0205號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及車身發生碰
撞並逃逸」等語,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牒在卷可稽,而A車
確屬被告所有,亦有本院依職權自網路查得之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足憑,是以被告駕駛A車,有駕駛不慎,致碰撞B
車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91,800元(內含烤漆、工資
25,400元、零件64,900元、拖吊費1,500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
B車係於89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
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0年6月14日為
止,B車使用年數,已逾越固定耐用年數規定之五年,故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58,4
08元之後,應以6,492元為限(即64,900元-58,408元=6,
492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工
資」25,400元、拖吊費1,500元,合計為33,392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33,392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64,900×0.369=23,948
第二年折舊金額:(64,900-23,948)×0.369=15,111
第三年折舊金額:(64,900-23,948-15,111)×0.369
=9,535
第四年折舊金額:(64,900-23,948-15,111-9,535)×
0.369=6,017
第五年折舊金額:(64,900-23,948-15,111-9,535-6,017
)×0.369=3,79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3,948+15,111+9,535+6,017+
3,797=5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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