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蔡明欽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玉
被   告  温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901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
月6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層
之134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亞太投資廣場」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535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89年7月起至100年7月
止,共133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苓雅區公所函、管理規約、管理費計算明細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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