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2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懷舟
相 對 人 曾勤妹
曹燕玲
楊芳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
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
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
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66條、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對相對人就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而相對
人曾勤妹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0日出境國外,相對人曹
燕玲於83年2月25日出境國外,相對人楊芳庭於84年5月19
日出境國外,均行方不明,且相對人曾勤妹在我國最後住所
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相對人曹燕玲、楊芳庭
在我國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2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揆之前開規
定,本件相對人最後在我國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新店地區、
臺北市大安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