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900號
原   告  高素華
被   告  周鳳翔
複 代理人  林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九十三之二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93之2號1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5
00元,暨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0年8月22日當庭捨棄撤回
按月賠償2萬元部分之聲明,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街93之2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8日起
至100年5月17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而系爭租約業已於100
年5月17日租期屆滿,兩造並無續約。詎被告自99年7月起即
未按期支付租金,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100年5月17日時,
尚積欠原告租金55,500元,嗣於100年5月30及6月13日給付
原告各2萬元,均僅係償還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所積
欠之租金,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租約屆滿前之租金15,
500元,經原告於100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結清所
積欠之租金,且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並要求被告辦理
交屋手續事宜。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積欠之租金,亦未返
還房屋,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於100年5月17日租期屆滿,然被告仍為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故系爭
租賃契約已被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況依原告仍於100年5
月30日及同年6月13日收受被告給付之租金各2萬元,顯見系
爭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尚屬存在。又被告否認原告於
契約到期有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意思及行為,原告於100年7
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等語。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
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再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
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
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
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
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
年台上第182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
、第6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5月18日起至100年5月17日止
;乙方(即被告)於租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籍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足見兩造所訂系爭租
約為定期租賃,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即消滅,且系爭租
約已明定須經原告同意始續租,原告已於100年7月2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
1份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兩造間租賃期間業已於1
00年5月17日屆滿。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5月30日及同年6
月13日尚收受被告給付之租金各2萬元,顯見系爭租約於期
限屆滿後尚屬存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兩造租賃契約是否
變為不定期租賃,與原告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無關,被
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續租,本件係不定期租賃等
情,且與系爭租約明文不符,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依系爭
租約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2萬元,系爭租約於100年5月17日租
期屆滿,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租約屆滿前之租金15,500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租金郵匯明細及積欠房租計算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所
積欠之租金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00年5月17日租期屆滿,且未
續約甚明,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所積欠
之租金,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所積欠之租金共15,500元,並於租期屆滿後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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