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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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農曆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九十九號 吳秀金 所經營之飲食店吃宵夜時,因當時亦在該處吃宵夜,已飲酒之 吳杉寶 以其偏名( 林仔水源 )稱呼,認遭吳杉寶輕蔑、侮辱,乃發生爭吵,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吳杉寶腹部拳打腳踢,致吳杉寶跌倒在地,惟吳杉寶仍然起身,再與上訴人拉扯,嗣經他人勸解後始罷手。而吳杉寶受傷回家後,至同日中午時,為家人發現躺在床上已呈昏迷狀態,經送醫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終因其飲酒後腹部受重擊,導致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僅記載,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吳杉寶腹部拳打腳踢,致被害人飲酒後腹部受重擊,導致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休克死亡等語。而就上訴人對吳杉寶腹部拳打腳踢時,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等情,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依前開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檢仁醫字第四○三七號函,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之一,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檢仁醫字第一一一八五號函說明三載稱:「死者急性出血性胰臟炎為二日內的組織病理學表現,因此,有可能為死亡前十五小時遭人毆打後所致,但必須先排除其他相關可能因素後才可以確定,一般常見的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多為喝酒過量所致」,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八五)高檢醫鑑字第一四一號鑑定書認定:被害人胃內容物含酒精成分0‧368%(w\v)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卷第十九頁、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二五號卷第三十七頁),苟該鑑定函及鑑定書所述屬實,似認定被害人雖有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之情形,惟須先排除其他相關可能之喝酒過量因素後,才可確定被害人急性出血性胰臟炎是否可能為死亡前十五小時遭人毆打後所致,而被害人當日既有飲酒之情事,則被害人當日所飲酒量是否已達過量,而足以引起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之情形,即有釐清之必要,究竟實情為何,自應詳加調查,究明真相,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自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查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所具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傳喚鑑定證人 吳木榮 ,並已敍明待證事項及如何有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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