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8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起訴書誤載為 林秋煙 )於民國(以下同)85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路經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99號丙○○所經營之飲食店,為當時在該處與8、9人吃宵夜、飲酒之被害人 吳杉寶 看見,吳杉寶即順口叫一聲「林仔水源」,被告戊○○認為吳杉寶在輕蔑伊,乃破口大罵,並衝向吳杉寶,對吳杉寶拳打腳踢,而將吳杉寶打倒在地後,再用腳踹腹部,嗣經他人勸解後始罷手,吳杉寶受傷回家後,至同日中午時,為家人發現躺在床上已呈昏迷狀態,經送醫後,於同日18時許,終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導致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傷害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林德政 、 吳進清 、丙○○及 陳德山 之證述,及被害人吳杉寶確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炎死亡,業經檢察官率法醫相驗明確,並解剖被害人屍體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法醫中心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籍法醫中心鑑定書可憑,而經檢察官再向法醫中心函查結果,被害人之急性胰臟炎及出血,係新進產生之病理變化,於外力重擊、拳擊、腳踢或跌倒,若對上腹部有頓力傷害時,均可導致出血性胰臟炎,有法醫中心復函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天吳杉寶用不敬的方式叫我偏名,我覺得遭其侮辱,因此向吳杉寶說不要這樣叫我,吳杉寶回以這樣叫不可以嗎,因此2人發生拉扯,但我並未與吳杉寶打架,也未用腳踢被害人胸、腹部,吳杉寶離去時身體並未受傷,當天早上,還看見吳杉寶在貼春聯,吳杉寶突然死亡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死者吳杉寶生前於85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枋山鄉加祿村99號丙○○所經營之飲食店喝酒,因細故與被告戊○○衝突,嗣經他人勸解後始罷手,吳杉寶回家後,至同日中午時,為吳杉寶之兄乙○○發現躺在床上已呈昏迷狀態,經送醫後,於同日18時許,終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導致休克死亡等情,為證人即死者之兄乙○○於85年2月18日警訊中陳明,而檢察官於次(19)日率法醫相驗死者吳杉寶屍體,其頭頸部、胸腹部、背腰臀部、四肢部均無外傷,有當日驗斷書及相片可按(見相驗卷第7、8、11至15頁),證人乙○○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表示,曾聽人說死者生前有與人衝突,詳情不知,希望查出死者死因等語;檢察官乃率法醫師於85年2月23日對死者吳杉寶屍體解剖檢驗,並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外表觀察:死者吳杉寶為42歲之中國男性,身高150公分,體格及營養發育不好,呈矮小消瘦狀。」「外傷觀察:無外傷」「(內臟之觀察)胰臟:胰臟重80公克,呈黃棕色,有明顯出血及脂肪變性,為急性新鮮出血,切面發現胰臟的實質部有出血」「(顯微鏡觀察結果)胰臟:為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併有明顯胰臟出血、壞死及旁邊脂肪組織的壞死」「病理檢查結果: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併有明顯胰臟出血、壞死及旁邊脂肪組織的壞死、肥厚性心肌病變、兩肺均呈明顯水腫併有局部出血、兩肺瀰漫性纖維性粘連、肝、脾萎縮、左、右兩心室間底部有一處凹陷性外觀異常、慢性扁桃腺炎、咽喉有局部出血」「對死者死因之看法:死者吳杉寶死因為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導致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等情,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年4月25日85高檢醫鑑字第141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以下、41頁),檢察官於85年5月3日訊問死者之兄乙○○對法醫中心鑑定書內容有何意見,證人乙○○明確表示沒有意見,沒有他殺之嫌等語(見85年5月3日偵查筆錄,即相驗卷第42頁),經檢察官於85年5月3日以查無他殺原因簽結,嗣死者之母 吳陳銀花 於85年
6月10日具狀控告被告戊○○傷害致死(85年度偵字第3786號),經檢察官以被告戊○○傷害致死罪嫌不足於85年
7月22日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依法再議,案經發回原審檢察署另行分案偵辦(85年度偵續字第53號),經檢察官又以被告戊○○傷害致死罪嫌不足於85年12月30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行再議,經依法發回,原審檢察署另行分案(86年偵續字第39號),檢察官始於86年11月28日以前開起訴論據將被告戊○○提起公訴等情,有各該偵查卷宗可按。
(二)本件死者吳杉寶死亡後,檢察官於次(19)日率法醫相驗死者吳杉寶屍體,其頭頸部、胸腹部、背腰臀部、四肢部均無外傷,有當日驗斷書及相片可按(見相驗卷第7、8、11至15頁),又檢察官率法醫師於85年2月23日對死者吳杉寶屍體解剖檢驗,並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對死者死因之看法:死者吳杉寶死因為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導致休克死亡,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等情,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年4月25日85高檢醫鑑字第141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所舉之上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中心鑑定報告,僅足以作為認定死者吳杉寶確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導致休克自然死亡(病死),均不足以作為死者是生前是遭受被告戊○○毆打才導致引發胰臟受傷出血之依據。
(三)查造成急性出血性胰臟炎的原因有:酒精中毒、膽結石、感染、藥物、血脂過高症、腫瘤、特異體質、毒蠍咬及外傷等;本件死者急性出血性胰臟炎為2日內的組織病理學表現,因此,有可能為死亡前15小時遭人毆打後所致,但必須先排除其他相關可能因素後才可以確定,一般常見的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多為喝酒過量所致,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10月17日檢仁醫字第11185號函附卷可稽(見85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19頁),然台灣高檢署該函係回覆原審檢察署函詢「本件死者於死亡前15小時遭人毆打,有無可能造成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之原因或其助力」所為之答覆,且該函已明確答覆必須先排除其他相關可能因素即喝酒過量、酒精中毒、膽結石、感染、藥物、血脂過高症、腫瘤、特異體質、毒蠍咬等後才可以確定,並無確定本件死者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係生前有遭他人毆打所致。而死者經解剖後送驗胃內容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胃內容物含酒精成分0.368%(W\V),有該局檢驗通知單足稽,足認死者生前有喝酒已明,又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問:肉眼觀察結果之內臟之觀察項中,關於胰臟部分「有明顯出血及脂肪變性為急性新鮮出血,切面發現胰臟的實質部有出血」成因為何?)答:一般來講,如果是臟器本身出血的話,我們的考慮是胰臟本身的病變,如果在胰臟的周邊出血,我們會考慮是外力造成的;(問:本件是胰臟本身出血或是胰臟周邊出血?)答:我的觀察是胰臟本身出血,胰臟的上面有一層白色的脂肪壞死,並混雜深棕色的出血,本件我們會考慮是胰臟本身的出血;(問:顯微鏡觀察結果,關於胰臟部分「為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併有明顯胰臟出血壞死及旁邊脂肪組織的壞死」其成因為何?答:百分之90與喝酒有關,其他為外力造成;(問:如果遭受鈍器外力所傷,是否會造成胰臟出血,是否會造成本件的胰臟性出血?)答:會的,因為出血性胰臟炎也可能因外力所造成,本件沒有明顯的證據證明是外力所造成的。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在法醫學上必須判定是本身病變或外傷所引起,因為外傷所引起的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屬於少數,因此必須要確定傷害引起這樣的出血,傷害判定的原則是:1.腹部體表有鈍力性傷害,如皮下出血,2.體表無傷害,但解剖時發現腹腔內臟器或軟的組織有出血或傷害。本件死者都未發現有類似的傷害,因此本件無明顯的證據證明是外力所造成,我們都是經過顯微鏡的觀察,本件我們鑑定是自然死亡,並非遭外力所造成,本件死者係因喝酒造成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他是自然死亡非外力所造成的;(問:高檢署85年檢仁字第11185號函有何意見?)答:這份函是我寫的,本函有說明必須排除其他相關可能因素,其他可能因素,包括酒精中毒、膽結石、感染、藥物、血脂過高、腫瘤、特異體質等,如果這些相關因素都排除掉以後,而死者生前確實曾經有遭人毆打,體表及體內都沒有傷,這時才能確定外力所為,這種情形的機率是相當的少;(問:喝酒為何會引起急性出血性胰臟炎?)答:酒精會傷害胰臟的細胞,造成胰臟細胞的水腫、壞死。因為胰臟細胞會分泌很多的分解性酵素,造成血管的破裂而出血,或脂肪性組織的壞死皂化,因而導致急性出血性胰臟炎,若不經過治療的話,病人常在1、2天之內死亡;(問:根據你的解剖,是否有發現酒精中毒的現象?)答:我們有抽血及取胃內食物檢驗,急性酒精中毒沒有,慢性酒精中毒是有;(問:本件是否可百分之百確定是酒精中毒?)答:本件我不認為有足夠的證據是外力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2至85頁),本院本審審理時証人即法醫師甲○○仍陳稱:「(問:曾經說明本案死者沒有急性酒精中毒,但是有慢性酒精中毒,其根據為何?)答:1、所謂的急性酒精中毒大部分是在很短的時間內造成血中的酒精濃度很高,引起視網的狀況,叫做急性酒精中毒,在臨床上有的時候會以對他的身體意志有無影響,來做判別是不是一個急性酒精中毒。2、如果是慢性酒精中毒,在臨床上認為常期喝酒,引起身體上這些變化所產生的就叫做慢性酒精中毒,在法醫學上除了身體上的這些變化之外,還會注意到他很可能對酒精會產生依賴性,類似成癮的狀況,他很可能在精神上或身裡上對於酒精有所需求,這個就稱做慢性酒精中毒」「(問:本案你之前作證說明從被害人胃裡起出的食物檢驗,沒有急性酒精中毒,而有慢性酒精中毒,本案如何判定是慢性酒精中毒?)答:一般來講,在判定慢性酒精中毒的時候,會以酒精對人的身體有無產生影響,比如他的身體因為有產生身體營養不良、消瘦的狀況,第二個就是有無影響到精神狀態,比如他的手可能會發抖,手部會不太穩定的狀況,第三個就是有無可能在臟器裡面產生特殊的病變,這個時候我們就可以認定為慢性酒精中毒」「(問:本案如何去判定為慢性酒精中毒?)答:本案來講我們在鑑定書上的確沒有寫是慢性酒精中毒的狀況,在回函裡面提到他跟喝酒之後導致的急性出血性發炎是有關係,唯一有懷疑的是很可能在喝酒的過程裡面比較久的,身體比較不好的狀況」「(問:從鑑定書外表觀察被害人體格及營養發育不良、很矮小、消瘦狀況,這是否就是慢性酒精中毒的表徵?)答:這個狀況是可以符合的表徵,但並不一定是絕對判別的標準」「(問:剛才所稱慢性酒精中毒是常期喝酒所引起的,可是在高檢醫鑑回函鑑定書上記載「被害人平日身體健康不常喝酒」,根據何來?)答:那是根據筆錄提到的登錄(按高檢署之鑑定回函亦是法醫師甲○○所擬撰)」「(問:鑑定書寫「平日身體健康不常喝酒」,這是跟你的實際的解剖鑑定是否吻合?)答:我們在解剖記載書裡面並沒有看到肝臟病變的狀況,所以在死因部分沒有提到有慢性酒精中毒的狀況」「(問:本件被害人的肝臟並沒有慢性酒精中毒的狀況?)答:對」「(問:實際上慢性酒精中毒的話,一般來講是否肝臟會有病變?)答:並不是每個人絕對都會有,有一些人可能還是很正常」「(問:就本案的被害人解剖後,發現胰臟發炎死亡,假設被告縱然有毆打或踢他的行為,是否會誘發病變,造成死亡?)答:本件的問題出現在於1.被害人有喝酒2.被害人或許有與人互相毆打。我們解剖的時候得到的資訊發現被害人喝酒後與人發生衝突,所以我們當初很小心外傷是否會引起胰臟出血或壞死的狀況,我們從腹體或旁邊軟組織還有長性膜臟,的確都沒有看見外物所引起的傷害。第二個胰臟本身是細胞壞死、出血的狀況,並沒有很明顯發炎細胞存在裡面。這樣的結論,我們根據醫學文獻,70%以上在法醫界可能跟酒精使用有關係,而不是外傷性引起的。根據台大醫院的統計,臺灣地區胰臟炎33.6%跟酒精有關係,34%跟膽結石有關係。當初我們看他應該不是外傷所引起的,而是跟喝酒有關係的急性胰臟炎」等語(見95年5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足徵本件死者是急性出血性胰臟炎係自然死亡,並非遭外力傷害所造成,因死者腹體或旁邊軟組織還有長性膜臟的確都沒有看見外物所引起的傷害,則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5年10月17日檢仁醫字第1118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4月29日檢仁醫字第4037號函,雖載明「死者之胰臟並未發現有陳舊的病變,其急性胰臟發炎及出血均為新近產生的病理變化,而外力重擊、拳擊、腳踢或是跌倒時,若對上腹部有頓力傷害時,均可導致急性出血性胰臟炎」,惟因死者腹體或旁邊軟組織還有長性膜臟的確都沒有看見外物所引起的傷害,該函均仍不足以作為認定不利被告戊○○之依據。
(四)本院前審審理中,為求對該案情更加明確,又再請鑑定證人甲○○前來說明,據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問:之前有陳述本件鑑定是自然死亡並未遭外力造成而死亡,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高檢醫鑑字第14
1號鑑定書記載造成出血性胰臟炎由酒精中毒、感染、血脂肪過高、腫瘤等記載,是否實在?)是的。」,「(被害人出血性胰臟炎是否有可能遭外力所致?)急性出血性胰臟炎有很多原因,外力也是考量的原因,但是作證的時候我認為外力的產生情形是非常小的,大部分都是本身身體自然的原因所造成,但是如果是外力的話,必須要確定有外力傷害的事實,才可能說有外傷所造成。」,「(本件被害人是在83年間遭被告戊○○毆打,已經有證人證明有發生打架的事情,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有被踹到腹部的話而在15小時內死亡其原因可能為何?)如果是15小時死亡,必須是腹部大量出血的情形才會在15小時內死亡。」,「(檢察官問證人腹部大量出血才有可能在15小時內死亡,如果被害人在解剖的時候腹部表皮是否會發現紅腫?)一般外力以手或腳毆打腹部的話,如果有傷的話,解剖的時候都會看的出來。如果用手或腳踹腹部造成出胰臟出血的話,必須要很大的力量,因為胰臟是在身體的胃的後面,如果用手造成胰臟出血的話,其他的部分肚皮下面大網膜,胃部、小網膜及皮肉組織這些部分都應該有紅腫受傷而且有出血的情形發生。表示力量穿透這些部分打到胰臟。」,「(本案相關證人有證述被害人與被告發生打鬥的情形,本案是否可以加以確定被害人死亡原因是被害人自己身體的自然原因而非外力所致?)法醫並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但是我們是依照專業鑑定,本案被害人出血性胰臟炎是外力所造成的情形比較小。被害人有可能被打,但是沒有傷到這麼深的部位,因為解剖的時候並沒有發現胰臟周圍有其他軟組織出血性的傷害,所以不能確定是因為遭到傷害而造成出血性胰臟炎。無法確定傷害與死亡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被告有可能只是打到被害人其他的部位。」,「(解剖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害人腹部兩側有瘀血的情形?)沒有發現這情形。」;「(本件被害人胰臟前面腹部皮下組織等部位是否有出血或是紅腫的情形?)沒有看到這情形,且依據卷附相驗照片顯示並沒有看到腹部出血這情形,腹部組織很好。」,「(問:被害人的死因是出血性胰臟炎,是否是外力所造成的或是本身身體自己的病變所死亡?)應該是本身自己本身病變所造成的。」(見本院前審94年7月7日審理筆錄),依上開鑑定證人法醫師甲○○之證言,足認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吳杉寶係因被告戊○○之毆打而導致引發急性出血性胰臟炎死亡。
(五)至被告戊○○於前開時地與死者吳杉寶發生爭吵1節,雖已據證人即在場之林德政(死者吳杉寶之外甥)、丙○○(小吃店老闆)、吳進清(死者吳杉寶之堂兄)、陳德山、己○○、庚○○、丁○○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而被告戊○○毆打吳杉寶之情,亦據證人丙○○、吳進清、林德政、陳德山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且證人吳進清、林德政、陳德山等人又指證當時死者吳杉寶遭被告戊○○毆打後,曾跌坐於地上,再參以證人林德政到庭結證稱:「他們在拉拉扯扯,我們過去勸架,我有看到戊○○踢吳杉寶胸口,然後被拉開,我只看到被踢到1腳,拉開雙方後,就各自回去…。」(見85年度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10頁)、「…死者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就踹死者上腹部,死者即跌倒在地,死者站起來,2人又打起來,我即勸架,後來我帶死者先回去…」(見85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第26頁)等語,及證人吳進清證稱:「…2人(指被告與吳杉寶)即打起來,死者腹部被踢倒在地,後來死者從地上起來,2人又推來推去,我即過去勸架。」、「(死者)先被打倒,再被用腳踹1下。」等語(均見85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第25頁),足認被告戊○○與死者吳杉寶發生爭吵後,不僅動手毆打死者吳杉寶,且有以腳踢死者胸、腹部。而前開證人林德政就死者吳杉寶為被告戊○○所踢之部位前後證述不同(1為胸部、1為上腹部),然人之胸部與上腹部相鄰,且被告戊○○係成年男子,其
1腳踢下,不盡然全在胸部或上腹部,兼以當時現場勢必因該打架事件而甚為紊亂,是證人林德政所述尚非重大瑕疵,被告戊○○辯稱證人林德政所證係附和之詞,尚非可採信。另證人吳進清雖先證稱:「有看到他們吵架,吳杉寶一進去就與戊○○吵架,後來有看到他們推來推去,我沒有看到戊○○如何打吳杉寶,只看到吳杉寶倒地後爬起來又與他吵,吵到外面去。」(見85年度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然從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而其既均證稱有看到被告戊○○與死者2人推來推去及死者倒地等情事,自應可得看見被告戊○○如何毆打死者,況其前後證述期間非久,尚非難以記憶,故其證言自以於續行偵查中所述為真實。又被告戊○○雖以證人吳進清、丁○○既未與被告戊○○同1桌,且證人丁○○亦證稱其未看見被告與吳杉寶打架,而認證人吳進清亦不可能看見該2人打架情形云云,然渠等所處地點既然只是1間小吃店,無論坐於店內或外,週遭有何動靜自非難以瞭解,但是否願加以瞭解,則視個人而定,自不得以同桌之證人丁○○未加置理前揭情事,即認證人吳進清所證非實,故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此外證人 林德山 與吳進清就死者是遭被告戊○○踢倒或倒地後再為被告戊○○所踢所述雖有不符,然以當時情況紊亂,衡係觀察記憶或敘述誤差所致,渠等之證詞尚不因此而認有無效之瑕疵。足認死者吳杉寶確有遭被告戊○○毆打及踢倒在地無疑,固堪認定。惟另依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丁○○於85年7月5日偵查中亦證述:「(問:今年除夕前一晚有無與吳杉寶、戊○○在小吃店吃東西)答:有,我們不同桌;(問:你有無看到他們吵架、打架?)答:他們坐在裡面那1桌,沒看到他們打架,只看到他們吵架;(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吳杉寶受傷?)答:沒有,吵完後吳杉寶自己走回去,吳杉寶是被林德政載走」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16頁),以及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陳德山於85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85年2月17日晚上你與吳杉寶有無一起吃東西?)答:有的,大約凌晨2點,是17日晚上開始吃到18日凌晨,當時有10個左右,都是同村的,在加祿村99號丙○○所開的店,戊○○也一起吃,當時有2桌,戊○○與吳杉寶是同1桌,而我在另外1桌;…吳杉寶後來先離開,我較晚回家,他是走著回去,並沒有看到他有受傷」等語(參85年度偵字第3786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以觀,以及吳杉寶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鑑定後,其鑑定經過認為「外傷之觀察:無外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85高檢醫鑑字第14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參85年相字第25號相驗卷第33頁),且腹腔內臟器或軟的組織亦無出血或傷害等內傷存在,此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相驗及解剖相片29張在卷可資佐憑,亦足認吳杉寶於事後仍能走動自如,並未受有何傷害。是本件縱有如前述被毆打及踢倒在地之情形,仍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吳杉寶確有受傷,以及其係因被告戊○○之毆打,而引發急性出血性胰臟炎死亡之結果。
(六)証人即甲○○法醫師雖於本院前審陳稱:我們有抽血及取胃內食物檢驗,急性酒精中毒沒有,慢性酒精中毒是有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4頁末3行),惟經本院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則認「本案由病理組織切片証据觀察死者之死因,確為胰臟出血死亡,但仍無積極証据支持慢性酒精中毒致胰臟出血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268號函送之鑑定書可憑,是死者是否慢性酒精中毒致胰臟出血死亡,法醫專家有2種不同意見,尚有爭議。
(七)又死者是否慢性酒精中毒致急性胰臟出血死亡,法醫師 胡木榮 前述「慢性酒精中毒是有」之証言,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積極証据支持慢性酒精中毒致胰臟出血死亡」,固有不同意見而有爭議,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仍認「依各器官觀察無明顯可觀察之外傷,死者雖於85年2月18日凌晨遭毆打,若因外傷應會傷及或波及肝、脾臟,在解剖結果無外傷証据支持任何外傷之可能性,故研判當日凌晨2時之毆打似無外傷支持可誘發死者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導致死亡之原因或條件」,此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4268號函送之鑑定書可憑,是不論採「慢性酒精中毒是有」見解之法醫師胡木榮,或採「無積極証据支持慢性酒精中毒致胰臟出血死亡」見解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前開鑑定,彼等均認為死者肝、脾臟等腹部組織未被外傷波及或傷及,並無外傷支持、誘發死者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導致死亡,故一致認死者仍非遭外力毆打致死。
綜上所述,因死者腹部組織並無外傷,其內部肝、脾臟等腹部組織亦未被傷及或波及,不論採「慢性酒精中毒是有」見解之法醫師胡木榮之証言,或採「無積極証据支持慢性酒精中毒致胰臟出血死亡」見解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均認並無外傷支持、誘發死者急性出血性胰臟炎導致死亡,故一致認死者仍非遭外力毆打致死。又因為胰臟是在身體的胃的後面,如果用手腳傷害造成胰臟出血的話,其他的部分肚皮下面大網膜,胃部、小網膜及皮肉組織這些部分都應該有紅腫受傷而且有出血的情形發生,表示力量穿透這些部分再打到胰臟,被害人雖有與被告戊○○發生爭執打架,但是沒有傷到這麼深的部位,因為解剖的時候並沒有發現胰臟周圍有其他軟組織出血性的傷害,所以不能確定是因為遭到傷害而造成出血性胰臟炎,而無法確定傷害與死亡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戊○○有傷害致死情事,不能証明被告戊○○犯罪。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