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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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所為北監自裁第裁四О─I一八О二七九三五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安全帶繫好會有一帶子從右上方斜向左下方,另一條橫在腹部。若將斜向帶子夾在右胳肢窩,雙手抱胸,此時看起來就向未繫安全帶,尤其冬天衣服厚重,更亦混崤。該名員警聲稱,曾示意停車,異議人並未理會,第二次攔停,才停下來云云。當時該名員警騎乘機車在我之前約百步遠,我以時速不到四十公里行駛,很快就超過該名員警,並未看到有任何停車指示。直到該員警行駛到車前,才要求停車,該員警又表示,從異議人車輛後方玻璃看到乘客乘機係上安全帶。異議人一再說明係車途勞累,調整座姿與安全帶鬆緊,而有拉動安全帶之動作,然執勤員警並未採信,異議人難以心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一О二號前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且其於右揭時、地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亦有當場掣發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大字第I一八О二七九三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屬實在。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後認: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違規時、地,經警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座乘客(男子)未繫安全帶,執勤員警便趨前指示其停車受檢,但異議人不予理會繼續往前行駛,員警只好騎乘機車尾隨作第二次攔停,前座乘客趁機將安全帶繫上(該車玻璃透明員警由後方看見),違規事實明確等情無誤,並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交裁字第О九二ОО二三九二О號函覆在案,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函一紙附卷可查。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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