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五七0號、第一七九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甲○○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宜蘭縣宜蘭市鎮○路六之十四號住處前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採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發現確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地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可採,足認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五七0號、第一七九八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可參,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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