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分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GC0000000號、第裁四一-GC0000000號及第裁四一-GC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第GC0000000號及第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五分許,由臺中市○○路往復興路二段(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南平路與復興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二)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計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五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購入,至申訴日(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僅行駛八百一十六公里,而以就讀世新大學,每日上課往返路程即需約十五至二十公里,倘再加上中和市與臺中市之來回距離至少有五百公里,核其里程數並不相符。又該車係屬新車,為保護該車引擎,按理於機件磨合期間應不會長途騎乘,且違規當日適逢期末考試期間,異議人並未在臺中市,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其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及一點,前開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五分許,於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二段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警於上開路口鳴笛示警攔停,惟該車不理會執勤員警指揮竟拒絕停車受檢逃逸,警員於是追逐其後,詎該車復於復興路與德富路口因爭道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嗣經警記下車號掣單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業經本件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 羅建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第GC0000000號及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三紙附卷可稽,復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處無誤,有上開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分三交字第0九二00二四七七一號函在卷足參。觀諸證人即警員羅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稱:「我在Y字型路口,NW七-一九九的機車,車子我們不曉得誰駕駛的,異議人(按應係指該機車騎士)闖紅燈遇見我們也不停。他還轉回頭過來看。我們有鳴笛請他停車,經過臺中市○○路與德富路口,機車為了要閃避我們跑到快車道裡面,差點發生車禍,我們經過右轉文心南路,再右轉建國南路。我們尾隨這部機車兩公里了,我有確認這個車號沒有錯,我跟我搭檔有二人,車號沒有錯,駕駛人我不確定‧‧‧」、「‧‧‧當時還有另外一名警員我們二人是互相確認‧‧‧。重機車銀色的我們看的很清處」等語,並衡諸證人即警員羅建中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堪認上開機車確有於上述時地違規之事實無訛。異議人雖以里程數不符等情為辯解,惟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無能陳報真正駕駛人以供調查,而經查以今日交通發達之情況,確能輕易依他法往返運送該車輛,又雖為新車,縱長途騎乘,於科技日新月異之今日,已非不能克服之難題,再者世新大學位處臺北市文山區,其距離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尚不及五公里,此核與異議人所辯差距甚遠,綜上,異議人前開空言置辯,實難憑信。
五、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辯稱其人、車於上述時地均在北部云云,無非事後倖卸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共計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計五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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