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八九六三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甲○○交大字第AXX0二八九六三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七0三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行善路與行善路五十九巷交岔路口,左轉至行善路五十九巷時,適有 陳昭志 騎乘AWF—一九九號重型機車沿行善路五十九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與陳昭志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經警以「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然而,異議人行經行善路要轉至行善路五十九巷時,路口旁停一部貨車,佔據車道,而行善路五十九巷道路寬度不足四米,以公車長度及寬度,左轉時一定會壓到中心線,且異議人在確定前後無來車後,始減速左轉,實不知對向之重型機車從何方向過來,故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八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行善路與行善路五十九巷交岔路口,左轉至行善路五十九巷時,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沿行善路五十九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由陳昭志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異議人車輛之左側車身,因而受有雙手、右腳、右臉頰多處擦傷及右腳骨折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甲○○交大字第AXX0二八九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二八九六三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乙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以本件實係因行善路五十九巷道路寬度過窄,以公車之長度及寬度左轉時一定會壓到中心線,且左轉時已先查看前後均無來車,巷口亦無來車後,始減速左轉,實不知該重型機車從何方向過來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異議人之營業用大客車仍位於該交岔路口中心點東南方之行善路五十九巷北向車道上,而異議人之煞車痕亦在行善路五十九巷北向車道上,且異議人車頭朝向西南方,足證其車輛行駛於行善路時確有未達中心點即提早左轉而佔用來車道即行善路西向東車道之情形。再依陳昭志於警詢中所稱:「我駕駛AWF—一九九號重型機車沿行善路五十九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準備要右轉往東行駛,突然就有輛AG—七0三營大客車沿行善路東往南方向左轉而來,我見狀就減速停止讓其先行,而該車的左轉弧度太小,以致於整個車身往我車方向撞上來,致該車左側車身撞擊我車而肇事。」等語(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酌異議人車輛在肇事後停放位置仍在該交岔路口中心點東南方之行善路五十九巷北向車道上,而陳昭志之安全帽、鞋子落在異議人車輛左側車身旁之情形,堪認陳昭志確係行該路口時,因見對向異議人車輛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突為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見狀乃緊急剎車,惟異議人車輛轉彎弧度過小以致撞及陳昭志停於行善路五十九巷北向車道之重型機車,是陳昭志所受雙手、右腳、右臉頰多處擦傷及右腳骨折等傷害,係肇因於異議人上開提前左轉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義。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異議人乙○○駕駛AG—七0三聯營公車左轉疏忽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二七七八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所為前開置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其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足為認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