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乙○○癸○○丑○○子○○甲○○辛○○壬○○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乙○○、癸○○、丑○○、子○○、甲○○、辛○○被訴傷害部分及乙○○、子○○、壬○○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因見戊○○積欠其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遂與其妻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宜蘭縣○○鄉○○○路十三之二十號戊○○所開設之永安煤氣行,向戊○○催討債務,惟雙方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適其弟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外返回,認丙○○態度不佳,竟憤而動手毆打丙○○臉部,戊○○見狀,亦與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一同動手毆打丙○○之身體,造成丙○○受有鼻樑挫傷、胸部挫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丙○○不甘被毆,竟基於傷害犯意,夥同丁○○共同毆打己○○身體,造成己○○受有左眼眶小撕裂傷、左膝血腫、左、右眼眶瘀血及右上腹部瘀血之傷害(丁○○、丙○○涉嫌傷害部分犯行,業經己○○撤回告訴,容後敘明)。
二、丁○○與丙○○為催討戊○○積欠之債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鄉○○○路十三之二十號永安煤氣行未遇戊○○後,即轉○○○鎮○○路○號開元市場戊○○所擺設之賣菜攤位欲找 黃女 ,惟於抵達後,見戊○○與其友人乙○○、其子癸○○、女丑○○、媳婦甲○○及弟辛○○等人在場,即先行離去,並為壯大聲勢,覓得二名友人 林義耿黃德三 同行後,再一同駕駛車號00〡一二七九號自小客車返回開元市場前開攤位,丁○○即持棍棒下車欲找戊○○理論,惟旋即與戊○○、乙○○、辛○○、癸○○、丑○○及甲○○等人發生互毆,乙○○並持圓鍬擊破車號00〡一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坐於車內之丙○○見狀立即下車,並與戊○○及甲○○發生互毆,嗣因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方趕抵現場,丁○○與丙○○欲駕車離去時,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戊○○之子子○○暨壬○○猶持棒球敲毀車號00—一二七九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造成該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丁○○(乙○○、子○○、壬○○涉嫌毀損部分,業經丁○○對共犯壬○○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共犯,容後敘明);己○○並趁該車玻璃破掉時,將手伸進車窗內出拳毆打坐在右前座之丙○○,子○○亦趁機伸手毆打丁○○左眼,造成丁○○因本件互毆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上肢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上、下肢擦傷之傷害;戊○○受有頭皮、顏面及口內撕裂傷與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戊○○、己○○、乙○○、癸○○、丑○○、子○○、甲○○、辛○○、壬○○涉嫌傷害部分,業經丁○○、丙○○對共犯甲○○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共犯,容後敘明)。
三、案經丁○○、丙○○、戊○○分別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被告戊○○在永安煤氣行被訴傷害告訴人丙○○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三月十五日當天下午是丁○○、丙○○至其經營之永安煤氣行找麻煩,是丁○○、丙○○與其弟己○○發生爭執,己○○出手要打丁○○,竟打到丙○○,丙○○及丁○○亦出手毆打己○○,伊並未出手打丁○○及丙○○,只有用手護著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核與丁○○供述情節相符,另共犯己○○亦供述:「:::當時我送瓦斯回來,丁○○向戊○○要錢,我就說已經要還錢了還吵,我就打丁○○,丙○○就拿椅子打我,我才與他們互毆。我當時護著戊○○,所以我被丁○○他們打的很慘,戊○○有過來再幫忙護我,所以我們四人有發生互毆。」等情要相符合,堪信被告戊○○於當日亦與己○○共同出手毆打丙○○等情,而告訴人丙○○確受有鼻樑挫傷、胸部挫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亦有載明如上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戊○○所辯並未出手毆打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丁○○與丙○○被訴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在開元市場傷害告訴人戊○○部分:
訊據被告丁○○、丙○○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戊○○指訴遭毆情節相符,並與在場之乙○○、癸○○、丑○○、子○○、甲○○、辛○○等人供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戊○○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且有告訴人戊○○受傷之照片三幀在卷可參。雖被告丁○○、丙○○均辯稱:係至開元市場找戊○○,竟遭戊○○、乙○○、癸○○、丑○○、子○○、甲○○、辛○○、壬○○等人毆打,出於自衛,始出手毆打戊○○,並與之發生互毆云云。惟查,被告丁○○與丙○○二人遭毆打中,另出手毆打被告戊○○,並進而發生互毆,即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丁○○、丙○○二人涉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丁○○及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與被告己○○間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就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在開元市場傷害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丁○○及丙○○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對方,造成對方身體上之傷害及痛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彼此均互有傷害,並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之一切犯罪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丁○○見其妹即告訴人戊○○積欠其債務未還,而心生不滿,遂與其妻即
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宜蘭縣○○鄉○○○路十三之二十號戊○○所開設之永安煤氣行,向戊○○催討債務,惟雙方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適其弟即告訴人己○○自外返回,認被告丙○○態度不佳,竟憤而動手毆打被告丙○○臉部造成被告丙○○受傷;被告丙○○不甘被毆,竟基於傷害犯意,舉起置於煤氣行內為戊○○孫子所騎乘之玩具三輪車丟向己○○頭部,再夥同被告丁○○共同毆打告訴人己○○身體,被告丁○○並持身上之鑰匙朝告訴人己○○臉部丟擲,造成告訴人己○○受有左眼眶小撕裂傷、左膝血腫、左、右眼眶瘀血及右上腹部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②被告丁○○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二時許,至羅東鎮開元市場,欲向戊○
○催討債務,惟見僅有戊○○之子即告訴人癸○○與女丑○○在場,心有不甘,遂與渠等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犯意,動手毆打癸○○與丑○○之身體,造成癸○○受有左頸擦挫傷之傷害,丑○○受有右臉頰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③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告訴人己○○告訴被告丁○○、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癸○○、丑○○告訴被告丁○○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告訴人癸○○、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期日當庭分別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丁○○及被告丙○○被訴傷害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至五結鄉上開永安煤氣行未遇被告戊○○後,即轉○○○鎮○○路○號開元市場戊○○所擺設之賣菜攤位欲找黃女,惟於抵達後,見被告戊○○與其友人即被告乙○○、其子即被告癸○○、其女即被告丑○○、其媳婦即被告甲○○及其弟即被告辛○○等人在場,即先行離去,並為壯大聲勢,覓得二名友人林義耿及黃德三同行後,再一同駕駛車號00〡一二七九號自小客車返回開元市場前開攤位,丁○○即持棍棒下車欲找被告戊○○理論,惟旋即與被告戊○○、乙○○、辛○○、癸○○、丑○○及甲○○等人發生互毆,被告乙○○並持圓鍬擊破車號00—一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坐於車內之被告丙○○見狀立即下車,並與戊○○及甲○○發生互毆,造成告訴人丁○○因本件互毆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上肢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上、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戊○○、乙○○、癸○○、丑○○、子○○、甲○○、辛○○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共同被告甲○○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戊○○被訴傷害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丁○○、丙○○被訴恐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與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復○○○鄉○○○路上開永安煤氣行,欲找戊○○追討債務,又因未遇黃女,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持刀砍傷戊○○家中所飼養之小狗,並恐嚇稱:「這是給你們家的警告,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戊○○事後聞言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丁○○、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與丙○○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以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在場之癸○○供述屬實,並有攝得小狗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確有至永安煤氣行欲找戊○○催討債務,但未遇戊○○,只見到甲○○及戊○○的小女兒,後來即離開,至開元市場找戊○○,並未出言恐嚇,亦未砍小狗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戊○○雖指訴被告丁○○、丙○○於前揭時地至永安煤氣行出言恐嚇,令伊心生畏懼等節,惟經質諸告訴人戊○○供述:「被告丁○○、丙○○出言恐嚇當時,伊並不在場,我弟弟庚○○在我到醫院就醫時告訴我,是我兒子子○○告訴我被告二人到我店裡砍小狗,他有去叫警察來看,當時被告二人到瓦斯店砍小狗恐嚇時子○○也沒有在場,他去送瓦斯,癸○○也不在,他們都去送瓦斯,他們都是聽庚○○講的」等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本件告訴人並未親身聽聞被告丁○○、丙○○恐嚇話語,而係聽聞他人所述,是仍應調查證據以查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實在。又證人癸○○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約二時多在開元市場垃圾場時,他在那邊一直罵,之後到和平路二號開元市場,他也是一直在罵,我就跟他講說那是你跟我媽的事,:::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訊問筆錄),是依其供述,所指應係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被告丁○○至煤氣行與癸○○發生衝突之情形,而非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永安煤氣行發生之事,是公訴人所指癸○○於偵查中之供述尚不足為被告丁○○、丙○○涉有恐嚇犯行不利之認定。
(二)訊之癸○○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有目睹丁○○殺小狗,他用長把型鐮刀殺小狗一刀,在五結的永煤氣行,當時己○○、子○○與我在場。丁○○殺小狗時說什麼話我不太記得了,都是他跟我媽媽的糾紛,就是因為來煤氣行找不到我媽媽才到開元市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癸○○復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我沒有親耳聽到丁○○、丙○○恐嚇,也沒有看到他們殺小狗,是我後來到瓦斯行聽我舅舅庚○○說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其供述前後不一,本難採據。又依子○○供述:「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我沒有看到丁○○殺小狗,我是送瓦斯回來瓦斯店時,我是聽我舅舅庚○○說的剛才丁○○殺小狗,我就去報警,後來小狗好像有死掉,五結派出所的警察就馬上到瓦斯店並拍照但是沒有製作筆錄,後來我又送瓦斯出去回來時我舅舅庚○○又告訴我,丁○○他們到開元市場打我媽媽,我沒有到開元市場,: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癸○○及子○○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被告丁○○、丙○○至永安煤氣行找戊○○之際,根本未在場,均係事後聽聞庚○○轉述,其二人上開陳述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丁○○、丙○○涉有恐嚇犯行之認定。
(三)又證人庚○○到庭證述:「(問: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當天情形如何?)我是拖車的司機,當天下午休息,我到永安煤氣行找戊○○,當時大姐的大媳婦,是壬○○的太太甲○○也在該處接電話,丁○○開車載丙○○來,丁○○就下車亂罵,我聽不清楚他罵什麼,但是他罵的很難聽,小狗從房內對他吠,我看到他從後車廂拿刀子朝小狗砍了一刀,我趕快跑進去,怕被他砍到,後來他又繼續亂罵後才離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惟證人庚○○就被告丁○○、丙○○究竟口出何語,是否已達恐嚇、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則未能為清楚之敘述,縱被告丁○○、丙○○確有持刀砍傷告訴人戊○○飼養之小狗,亦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丁○○、丙○○確有出言恐嚇「這是給你們家的警告,給我小心一點」之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丙○○雖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雖確有至永安煤氣行,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丁○○、丙○○有恐嚇之行為,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在場證人庚○○到庭,依其證言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丁○○、丙○○之認定。是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不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丙○○之認定。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確有恐嚇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丙○○涉有恐嚇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乙○○、癸○○、丑○○、子○○、甲○○、辛○○被訴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在開元市場傷害部分及乙○○、子○○、壬○○涉嫌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丁○○與丙○○於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至五結鄉上開永安煤氣行未遇被告戊○○後,即轉○○○鎮○○路○號開元市場戊○○所擺設之賣菜攤位欲找黃女,惟於抵達後,見被告戊○○與其友人即被告乙○○、其子即被告癸○○、其女即被告丑○○、其媳婦即被告甲○○及其弟即被告辛○○等人在場,即先行離去,並為壯大聲勢,覓得二名友人林義耿及黃德三同行後,再一同駕駛車號00〡一二七九號自小客車返回開元市場前開攤位,丁○○即持棍棒下車欲找被告戊○○理論,惟旋即與被告戊○○、乙○○、辛○○、癸○○、丑○○及甲○○等人發生互毆,被告乙○○並持圓鍬擊破車號00—一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坐於車內之被告丙○○見狀立即下車,並與被告戊○○及甲○○發生互毆,嗣因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方趕抵現場,被告丁○○與丙○○欲駕車離去時,被告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被告戊○○之子即被告子○○暨壬○○猶持棒球敲毀車號00—一二七九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造成該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丁○○,己○○並趁該車玻璃破掉時,將手伸進車窗內出拳毆打坐在右前座之被告即告訴人丙○○,被告子○○亦趁機伸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丁○○左眼,造成告訴人丁○○因本件互毆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上肢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及右上、下肢擦傷之傷害;戊○○受有頭皮、顏面、及口內撕裂傷與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戊○○、乙○○、癸○○、丑○○、子○○、甲○○、辛○○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子○○、壬○○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戊○○、乙○○、癸○○、丑○○、子○○、甲○○、辛○○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被告乙○○、子○○、壬○○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壬○○及被告甲○○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告訴人丁○○、丙○○對所訴傷害共犯之一人被告甲○○及告訴人丁○○對所訴毀損共犯之一人被告壬○○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傷害共犯乙○○、癸○○、丑○○、子○○、辛○○(戊○○部分已如前述);及其他毀損共犯乙○○、子○○(被告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是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乙○○、癸○○、丑○○、子○○、甲○○、辛○○被訴傷害及被告乙○○、子○○、壬○○被訴毀損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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