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執聲丁字第二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訴更㈠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確定。詎甲○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