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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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水果盤、麻將台三代各壹台、彈珠台參台(共含IC板陸塊)、代幣壹佰枚均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訊問(調查)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陸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依序補充及更正如下:「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由臺北縣板橋市搭乘計程車往臺北市○○區○路上,在車上拾獲甲○○不慎遺在車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約二、三日後,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玉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在臺北市某地,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及自身照片一張交給「阿玉」,再由「阿玉」於不詳時地,將照片換貼於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加以變造,並影印一張後於臺北市某地交給乙○○隨身帶,俟機使用,正本則由「阿玉」留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乙○○前往 陳正昌 (已結)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其所經營之「滋滋脆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把玩陳正昌擺設於上址商店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而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賭客每次最少以新台幣(下同)十元至櫃台向陳正昌兌換代幣一枚,再將代幣投入機具內以一比一之比例,押注分數與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對賭,押中或糊牌則贏得一倍至五十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消失,終局再視機具上顯示之分數,以相同比例向陳正昌換取現金。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正昌所有當場賭博之機具小瑪莉、水果盤、麻將台三代各一台、彈珠台三台(共含IC板六塊)、在機具內與櫃台處之代幣共一百枚、供賭博所用之營業報表一張及陳正昌身上因賭博所得之二百五十元(扣案物品中起訴書漏載營業報表一張)。乙○○為免遭警查緝偵辦,竟出示上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自稱係「甲○○」而行使之,並假冒「甲○○」身分接受員警訊問,而在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訊問(調查)筆錄(下稱警訊筆錄)上偽造之「甲○○」署押六枚(含簽名貳枚、指印肆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警察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惟旋即為警識破,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犯罪事實部分)、「上開被告偽造署之事實,並有警訊筆錄上經偽造之「甲○○」署押六枚卷可稽」(證據部分)、「查被告侵占甲○○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與「阿玉」共同變造,再由被告於遭警查獲時行使其影本,並冒用甲○○名義應訊,而於警訊筆錄上偽造甲○○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之行為,核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此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又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與「阿玉」之人間,就上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侵占失物、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至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共六台(共含IC板六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在機具內與櫃台處之代幣共一百枚,則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營業報表一張、二百五十元,分屬被告陳正昌所有供賭博用、因賭博所得之物,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又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壹張,係被告所有因犯變造汽車執照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警訊筆錄上偽造之榮樑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外(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賭博行為對社會秩序、侵占他人遺失之駕照加以變造並行使,且冒名應訊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分別諭知易服勞易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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