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總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寶橋路,因人行道違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執行拖吊。
二、異議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稱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橋路交叉路口之紅磚人行道之地面上,確實有機車停車格,且依地面標線斑駁之程度,應可判斷該處之停車格線已存在多年,並非新設。另當地多位民眾均表示該處劃設機車停車格供公眾機車停放已實施多年,致使認該車格為有效之停車格而停放,卻遭拖吊及裁處罰鍰,殊難甘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三)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違規停車遭拖吊地點所劃之停車標線,並非路權管理機關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所繪設,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店警交自裁字第○九二○○三五三七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第查,詳閱附卷之照片,確實足以讓一般客觀且謹慎之第三人認為該處地面上確實劃設白色實線之機車停車線,且亦未有塗銷之痕跡,僅係些許斑駁而已,既然行政機關未於該處繪設機車停車格,參諸前揭條文及解釋意旨,即應由該主管機關負責清除,且該清除應達於清晰完整,使車輛駕駛人得以明瞭道路路況之指示資訊而達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是以,舉發機關於拖吊異議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時,地面上仍留存有部分清悉之白色停車標線,則異議人辯稱其因見地面上畫有停車標線以為係合法之之停車格,始停車於該處,即非無據,尚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情形,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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