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四○─RОО五五七一一七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基警交字第RОО五五七一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一時五分,在基隆市○○路、仁二路口,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當時係自行開門下車並向警員解釋本車安全帶是兩點式,但警員看不到也不聽執意開罰單,僅答覆「不服可以申訴」,實有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 蔡富國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異議人雖辯稱渠之安全帶之型式係兩點式,惟證人蔡富國證述:「我攔檢的案子,我一攔檢的時候異議人一般人都會頭探出來,詢問違規事項,而且繫安全帶的動作那麼大,我都會看到,我一攔停的時候我會馬上對他說你未繫安全帶。‧‧‧一般我攔檢的標準程序,我會先用手示意告知你未繫安全帶。他在被示意的時候他心理就有數了。而且他一停下來的話,我會先確認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自應認定為正確;準此,異議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行為甚明,異議人僅空言置辯,無何其他無過失之舉證以供調查,亦無從排除過失之推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免罰甚明,而其執確有繫安全帶云云,資為其善意及免罰之論據,顯無可採;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車輛,違反應繫安全帶之規定,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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