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鏟貳支,均沒收。
事實
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未見悔悟,竟〔一〕基於施用第壹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早上九時許止〔起訴書略載為『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先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等處,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二〕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經警查獲,並起獲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暨甲○○所有供其施用第壹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鏟貳支;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刑事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
貳、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嗎啡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六三頁〕、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足佐,已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此外,復有〔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五八頁〕。〔二〕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五0頁、第五一頁〕。〔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一號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一四三號聲請書〔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三八頁〕。〔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號刑事裁定〔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三九頁〕。〔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戒字第一七九號聲請書〔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刑事裁定〔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六0頁〕。〔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卷第六一頁〕等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壹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壹級毒品前、後,持有第壹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施用第貳級毒品前,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依序為施用第壹級毒品、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壹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壹級毒品罪、施用第貳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致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參,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陳明「我知道錯了,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參、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零點貳壹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依附於各該主刑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鏟貳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壹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依附於各該主刑諭知沒收。
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爰依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