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即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所憑之驗傷單內容為唇部淤青一乘0點五公分及右膝浮腫,與原審所認被告將其推架到牆上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右膝部浮腫乃係其本身輕微殘障加上持剪刀追殺被告所造成,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平日熱心助人且品行端正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且面臨告訴人莫名攻擊之突擊狀況,被告之行為僅係為避免並制止告訴人帶有酒意之攻擊不法行為,衡諸一般之經驗法則,此係不得已之行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再者,被告當時右手提著公事包,面對突如其來現在不法侵害,基於保護自己不受繼續之傷害所為將告訴人架住之行為,縱造成告訴人輕微之傷害,亦符合正當防衛之規定,且屬防衛自己權利所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與衡平性,並無過當之處,故得阻卻違法,並不構成傷害罪,又告訴人事後一再要求證人即社區警衛乙○○配合伊為不實之陳述,並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告訴,告訴人顯係藉此要求高額賠償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右開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下巴,及以手架住告訴人之脖子推
至牆壁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詳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告訴人所提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當時確有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及推告訴人至牆壁等情事(詳偵卷第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甲○○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相互用手架著對方脖子等情(詳本院前開審判筆錄)相符,則被告於右開時地既有以手架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將告訴人推至牆壁,則其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因其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並推至牆壁之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嘴唇瘀青,即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之雙腳輕微殘障,較一般正常人更不具支撐力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相互架住對方脖子,在推擠過程中,因告訴人雙足無力支撐,而致其膝蓋因碰觸地面造成告訴人右膝浮腫,顯亦難認與被告之前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雙腳輕微殘障,較一般正常人更不具支撐力等情,既不爭執,且告訴人所受膝部浮腫傷害之原因,並無法自告訴人先前就診紀錄得知,則被告另具狀聲請調閱告訴人輕微殘疾之先前就診紀錄,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之雙腳輕微殘障,較一般正常人更不具支撐力,仍於右開時地,以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並推至牆壁,則其縱未直接傷害告訴人,然其前開行為足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有預見,且其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之行為自仍應以故意論,且被告於右開時地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尚與其前科素行是否良好及平時是否熱心助人無涉,則被告辯稱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查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因被告敲玻璃門欲找尋社區總幹事等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打伊等語,且亦據其提出維輝國術館所出具之治療證明單(詳被告所提證一)載明右手掌與右腳部位挫傷等語為證,惟觀其受傷部分係在手掌及腳趾,則該傷究係遭告訴人侵害所致與否,顯有可疑;且告訴人則指稱係被告先行出手毆打伊下巴及以手掐住其脖子等語,並提出前開驗傷單為證;而證人甲○○亦僅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相互用手架著對方脖子等情,亦如前述,是依現存證據推論當時案發情形,顯難以證明告訴人有先行侵害被告之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彼此架住對方脖子,而無從分別係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伊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至證人即該社區警衛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有拿一份先寫好的報告,內容強調被告係蓄意傷害告訴人,要求伊簽名,遭伊拒絕;及告訴人曾在伊巡邏時對伊破口大罵,並說這件官司如果打輸,要找伊算帳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自承伊並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當天互毆之情形等語,且其所為之前開證言,僅在證明案發後之事實,與本件被告當天所涉犯行顯屬無涉,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傷害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正當,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末查上訴人即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與告訴人丁○○口角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然事後業已與告訴人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一0九五號民事事件審理時達成和解,並承諾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四萬元,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