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東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巷○○○號之東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恭公司)之受僱人,與東恭公司之代表人乙○○亦為父子關係,因乙○○年事已高,甲○○即代為綜理東恭公司之一切事務,其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因執行業務,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僱用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許可來台、惟於工作中逃逸之泰國籍外勞SILAPACHAISAISAMORN及JANSOMSOMYOT,在其負責之新竹市○○○路○○號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二廠工地內,從事風管工程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工地前當場查獲甲○○正以JR—二O六一號自小貨車載運該二名脫逃外勞,始得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四至五頁、第七至八頁)。
(二)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外國人SILAPACHAISAISAMORN之警訊筆錄、護照、指認被告照片、居留證、護照、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外僑居留口卡(見偵卷第十至十四頁)。
(三)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外國人JANSOMSOMYOT之警訊筆錄、護照、指認被告照片、居留證、護照、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見偵卷第十五至二十頁)。
(四)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九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