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復因至國立清華大學行竊,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之前在國立清華大學之外工班內工作期間,自認與該校結仇而痛恨該校,竟於前開竊盜罪判決後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期間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其所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油壓剪一支,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夜間仍有人居住之國立清華大學,並走到外工班庫房後方,先以上開油壓剪為工具剪斷用以固定上開外工班庫房外與機車道隔離之圍籬之鐵絲,使該圍籬倒下後,復至專供外工班擺放工具及供人員休息之庫房外,以上開油壓剪一支為工具打破庫房大門上之玻璃,欲伸手開啟庫房門,但因該門已上鎖,外工班平日已不由該門進出,丁○○遂自玻璃已破處,踰越該門上之窗戶侵入上開庫房(共三間,內部均相連),竊取擺放在靠外之庫房櫃子內、屬 陳家買 (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之手錶一支(價值新台幣八百元)及擺放在中間之庫房書桌上、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座一個(購買行動電話所附送),得手後並將所竊得之物均放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而有犯罪之習慣。嗣丁○○欲離開之際,為該外工班班長丙○○查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丁○○所有之油壓剪一支及經丁○○剪斷之鐵絲一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在右揭時、地,因懷恨而攜帶其所有之油壓剪一支至國立清華大學行竊一事,惟矢口否認其人有侵入庫房內,辯稱:我將門上的玻璃打破後,因打不開門,所以就把手伸長就偷到了手錶及充電座,我的人沒有進去庫房云云。惟:
(一)就被告坦承部分─經查,右開事實核與被害人即國立清華大學代表人乙○○、陳家買及甲○○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詳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經剪斷之鐵絲、因而倒塌之圍籬、被打破玻璃之外工班庫房門及在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起出上開手錶一支及充電座一個等失竊物之現場照片共九幀,分別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O號偵查卷第十四、五二至五四頁可稽,而上開失竊物業已分別經被害人陳家買、甲○○二人領回,有其二人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均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五一頁可憑,此外,並經扣得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有之上開油壓剪一支及被其以上開油壓剪剪斷之用以固定圍籬之鐵絲一卷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否認部分─復查,依上開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九O號偵查卷第五二頁之現場庫房照片二幀以觀,因門鎖在庫房內輔以木板擋住,故被告無法自外開啟該扇門,此與被告所供相合,而整個庫房被破壞之處僅有位於門上之玻璃,且玻璃是完全被打破,除有上開照片二幀在卷外,並經被害人甲○○及證人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輔以證人丙○○所繪之庫房平面圖(附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後),該處庫房係由三間房間相連而成,內部相通,而被害人甲○○的行動電話充電座一個當時是擺放在中間之庫房書桌上,靠門的小房間就有五、六坪大,被告並非有特異功能之人,其怎麼可能站在門外將手伸長至中間房間竊盜被害人甲○○的行動電話充電座?且被告之前因工作關係對當地之地形熟悉,若非該門已經外工班自內堵住無法由外開啟,被告又怎會再打破破離企圖將門打開?足認被告應係在發現門無法打開後,直接踰越已被打破玻璃的窗戶侵入該處,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身體並未侵入該庫房,惟其所辯顯不足採,且縱使如被告所言其僅以手伸入庫房行竊,亦屬侵入建築物竊盜。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丁○○同時同地竊取分別被害人陳家買、甲○○二人之財物,屬侵害其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再查,被告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且體格壯碩,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於短短數年間,一再犯竊盜案並曾經經刑罰執行,仍不知悔改,且其於所犯之竊盜案件尚未執行之際,又另起犯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已見有犯罪之習慣,認應令其刑之執行前付強制工作以矯治其惡習,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至於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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