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任職於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飼料二部楊梅分配中心,惟其利用下班時間駕駛計程車賺取外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新泰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以致撞及由丙○○所騎乘適由國盛街由西往東欲橫越中華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丙○○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臉側挫傷、頭皮裂傷、右足挫傷、雙側肺部挫傷及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丙○○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伊於伊行進車道上綠燈時經過上開路口,不知告訴人丙○○為何行駛至路口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訴歷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依當時(肇事時間)該路段之車流量及撞擊位置,機車倒地痕跡研判:甲○○駕駛營業小客車闖紅燈行駛可能性較大,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竹鑑字第九0一五八號函附卷足參。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動作正常,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被告竟疏未注意仍冒然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右臉側挫傷、頭皮裂傷、右足挫傷、雙側肺部挫傷及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進行頸椎第
四、五椎板切除術,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出院之事實,亦載明於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庭勘驗告訴人傷勢:其獨自站立有困難,坐在輪椅上須靠他人攙扶始能站立,頸部因開刀目前無法轉動,持續作復健當中等情,惟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認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回診時,意識清楚,雙肩無力,四肢靈活,目前雖仍須復健治療,但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亦有長庚醫院函附卷足參,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罪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被告甲○○在統一公司上班,並兼營計程車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因肇事當時有無報酬或以營利為目的而有所不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承辦警員丁○○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猶須扶養家中一重度智障之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足參,且薪資業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已賠償損害,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在卷可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之所以願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表示會提供醫院核發之診斷證明及醫藥費明細等收據,惟調解書內容並未記載此點,告訴人亦未配合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云云,此部分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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