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誤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為偵緝字第六四七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九一五號免除其刑之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在案。仍不知警惕,仍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在新竹縣○○鎮○○路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里○鄰○街十八之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於偵審中對於右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點四公克)、吸食器二組、及卷附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足憑,被告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另被告前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第一次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第二次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亦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號、一六六九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號裁定書各一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前即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科,又經過二次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吸食器二組,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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