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匙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上止,連續在新竹市○○路○○○巷○○○號朋友家中及新竹市○○街○○○巷四八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約每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上止,連續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底處為警查獲;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1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8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二支。旋其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送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案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1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8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二支(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二頁以下)可資佐證。
(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袋,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宗第十七頁可證。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新竹市衛生局篩檢報告書二紙(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五十頁、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一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五頁以下)附卷可查。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在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再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五號裁定(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臺灣新竹看守所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1175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八頁),再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分別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卷宗可查。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九十年三月間某日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晚上止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09公克,包裝重0.21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匙二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