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由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坐落上開土地隔鄰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八號)之所有權人丁○○、乙○○,見其隔鄰之上開國有土地缺乏管理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犯意聯絡,共同商議聘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將上開國有土地鄰接其等建築物後方如附表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八十三點零九平方公尺及一百二十九點九五平方公尺)整平後建築房屋供己使用而竊佔之。又於八十八年間,另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十二號)之所有人戊○○、丙○○(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結),亦見其建物後方之上開國有土地乏人管理,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犯意聯絡,共同雇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整平其後方之國有土地如附表所示之C、D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七十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一百四十七點三八平方公尺),搭蓋圍牆圈圍上
開國有地供己使用而竊佔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管理人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發現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區司令部函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及戊○○對於在上開時、地竊佔國有土地供己使用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另被告丙○○所供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丁○○與乙○○、戊○○與丙○○共同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整地搭蓋圍牆、建築物,丁○○與乙○○、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進行整地、搭蓋圍牆、建物而竊佔國有土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戊○○並無前科、被告乙○○則在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為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素行均尚稱良好,因一時貪念竊佔國有土地供己使用,惟事後均已拆除竊佔部分,返還土地予管理人,業經軍管區司令部新竹團管部後勤科行政士甲○○到庭陳述無訛,並有已回復原狀之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考,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