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王文君 律師 黃莉玲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第三五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丙○○、乙○○(同案被告已由本院判處公訴不受理)及 謝雲明 (未據檢察官起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日)晚上,在 余建華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X5PUB」飲酒時,因余建華提及 盧僑群 於離職時將店內之小姐帶走之情事,引起謝雲明之不滿,謝雲明乃糾集甲○○、丙○○及乙○○等人,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由謝雲明將盧僑群約至上址門口後,四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盧僑群,後因盧僑群欲逃跑,四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謝雲明、丙○○及乙○○強拉盧僑群搭上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非法剝奪盧僑群之行動自由,並將 盧男 載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山區一帶後,四人復分持椅子、磚塊等物毆打 盧橋群 ,使盧僑群受有右手小指中段指骨關節開放性骨折、左側氣胸、疑似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額淺部撕裂傷、右小腿淺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嗣於翌日(九日)凌晨三時許,才將盧僑群載回上址並將其棄置於路旁,經盧僑群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丙○○分別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盧僑群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在卷可查。
二、論罪、科刑及緩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甲○○、丙○○與乙○○、謝雲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甲○○、丙○○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於他人糾集犯罪時即率予參與並以強拉被害人上車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之危害甚大,惟念其等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欠週,致罹犯行,及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動機尚稱單純,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亦不相識,犯罪後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證(分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以下、本院卷宗第三十四頁以下),可見被害人盧僑群亦有原諒被告二人之意思,且被告二人犯後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二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第查,被告二人前此尚無何不良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盧僑群亦有意原諒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被告二人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分據告訴人盧僑群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證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次按關於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現時已滿二十歲,當被害時尚未滿二十歲,昔之法定代理人不能告訴,因法定代理人資格之有無,應以告訴時子女之年齡為準也。(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三月二日二十四年度決議參照),本件被害人盧僑群係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案發被害時尚未滿二十歲,然其母親 楊囉娜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告訴時(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被害人已滿二十歲,證諸上開說明,其母親楊囉娜之告訴顯非合法,併予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