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建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安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本票六紙,票面金額共計為新台(下同)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向被告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F0~T48附表:
┌──────┬──────┬───┬──────┬────┬──────┐│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本票號碼│到期日│票面金額│├──────┼──────┼───┼──────┼────┼──────┤│安全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010018│NO.ML0000000│88.4.12│十萬七千五百││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四十七元│├──────┼──────┼───┼──────┼────┼──────┤│安全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010018│NO.ML0000000│88.6.12│十萬元││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安全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010018│NO.ML0000000│88.6.12│十五萬七千五││有限公司│東門分行││││百元│├──────┼──────┼───┼──────┼────┼──────┤│安全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010018│NO.ML0000000│88.6.22│十四萬八千六││有限公司│東門分行││││百零七元│├──────┼──────┼───┼──────┼────┼──────┤│安全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010018│NO.ML0000000│88.6.22│七千八百四十││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三元│├──────┼──────┼───┼──────┼────┼──────┤│安全興業股份│第一商業銀行│010018│NO.ML0000000│88.7.5│十萬元││有限公司│東門分行│││││├──────┴──────┴───┴──────┴────┴──────┤│合計:新台幣六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