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福德遊樂場,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二萬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九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二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點二公克(另案審結)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其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施用時,即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三鄰二十九號住處前為警跟監發現,經警向乙○○表明身份並施以緊急搜索、逮捕而執行職務時,乙○○為圖逃逸,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甲○○以手、腳攻擊而施強暴,致甲○○眼鏡飛落至二公尺外之遠處,及右前手臂輕微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合力制服後,扣得乙○○所持有之海洛因淨重一點九一公克(包裝中三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就其在右揭時、地,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就妨害公務部分矢口否認,辯稱,是不小心踢到警員云云。然查: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除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外,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實為淨重一點九二公克(包裝重三點二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乙紙在案可考。故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圖逃脫逮捕以手、腳攻擊員警甲○○身體之犯行,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甲○○警員受傷後之照片一張附卷,被告辯稱係被警員壓制在地時,不小心踢到警員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各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點九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