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前又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六O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二七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後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O號裁定免除甲○○上開有期徒刑五月之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租屋處,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法,平均每週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並同時自其租屋處內友人 印文武 與 陳麗華 二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處理)身上分別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合計淨重O‧九八公克,包裝重O‧三六公克),及其在陳麗華身上起出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與分裝袋一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右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七一九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被告姓名代號對照表均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其另行起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三犯,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四日止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末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同時有二個加重刑度事由,併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沾染毒品,曾經不起訴處分及免刑之裁定後不知珍惜除罪之機會而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小包(合計淨重O‧九八公克,包裝重O‧三六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一個,因均非被告所有之物,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經證人印文武、陳麗華二人分別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