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乙○○甲○○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肆佰元,沒收。
丙○○、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乙○○、丁○○各處罰金參仟元;甲○○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付、賭檯上之賭資共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辛○○所借住位於新竹市○○路○○○號三樓「彩紅伶護膚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供丙○○、乙○○、甲○○、丁○○等四人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約定於自摸胡牌時抽取頭金新臺幣(下同)二百元,每四圈抽取六百元,供戊○○買香煙、飲料。嗣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麻將牌一付及賭檯上之賭資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含抽頭金四百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辯稱:係丙○○、乙○○、甲○○、丁○○四人在上址彩紅伶護膚坊打牌,伊下班,丙○○要伊買便當回去,為警查獲時伊在看電視云云。被告丙○○、乙○○、甲○○、丁○○四人對於在上址彩紅伶護膚坊打牌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辯以彩紅伶護膚坊當時並無營業云云。經查,對於右揭時地,係由戊○○提供其向辛○○所借住屋處,聚集丙○○等四人,以麻將賭博財物,每自摸一次抽頭金二百元,四圈共要抽頭金六百元,供戊○○買香煙、飲料等事實,業據在場賭客共同被告丙○○、乙○○、甲○○、丁○○於警訊初訊時供述明白,並有被告戊○○所抽得之四百元,載明於新竹市警察局檢查紀錄在卷,復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牌一副、賭檯上之賭資二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含抽頭金四百元)扣案可證,而證人己○○即查獲現場之新竹市警察局督察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請說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彩紅伶護膚坊查獲經過如何?)答:護膚坊是在三樓,當天是到地檢署申請搜索票,取締賭博、妨害風化、及員警違紀,護膚坊有持續營業,當天鐵門是開一半,裡面有女侍。我們七點多到現場埋伏,九點十分就進入場,這二個時辰沒有其他人進入,特定行業的營業時間通常是下午到凌晨三、四點,經過探訪我們有打電話進去,有員工接聽,後來進去後,看到有櫃台、裡面的大廳、旁邊的包廂,(被告等人)在裡面賭博財物,包廂裡面的門沒有關,該場所不是私人居住的地方,包廂是護膚坊的一部分,是公眾得出入場所,應該是屬於公共場所。彩虹伶護膚坊有三道門,第一道門是面向自由路不鎖,第二道門是電動玻璃門,第三道是拉的鐵門。」等語綦詳,另詢之證人辛○○則證稱:「(問:彩紅伶護膚坊係何人經營?)答:我是八十八年一月開始經營,八、九月份後頂讓好幾手,我和原房東租賃契約還存在,我是二房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件被查獲時,護膚坊沒有在營業,丙○○、乙○○、甲○○、丁○○我都不認識::」等情,惟查,被告甲○○、丁○○均曾於彩紅伶護膚坊上班,辛○○亦均認識二人,業經被告甲○○、丁○○供明在卷,辛○○卻諉為不知渠二人?又其既稱八、九月份後頂讓好幾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件被查獲時,辛○○亦不在現場,焉知護膚坊當時沒有在營業?況經查明彩紅伶護膚坊被查獲賭博案時,該護膚坊仍屬營業狀態,有從業人員在場,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足認證人辛○○因事涉己刑責,所述證言顯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庚○○即文華派出所警員僅係至現場將被告等五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渠二人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戊○○等五人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等人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五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丙○○、乙○○、甲○○、丁○○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有損社會風氣,暨其所得財產價值,被告丙○○、乙○○、甲○○、丁○○係在護膚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賭玩,每次押注金額,賭博時間以及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被告甲○○曾有賭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屬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及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係賭檯上之賭資,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至抽頭金四百元係被告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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