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入境至台灣省新竹縣原告上開之住所,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雙方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取得原告給予之二千美元零用金並返回越南娘家探親後,即拒不返回台灣與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雖屢經原告催促,被告皆以原告須再匯錢過去越南娘家,供其買機票以回台灣為由,而拒絕返台,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返回越南時,即已為其購買來回機票,是被告故意不於期限內回台,原告並無因被告懷孕而同意其先待在越南娘家待產之情事。況原告當時既已給予被告零用金二千美元,如被告真有意返台,其購買機票應無問題,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未給予其返台之機票款,始致其無法回台灣云云,顯屬無稽之辯詞,不足採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藉謄本一份及結婚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保證書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國治 、 劉進財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提出答辯,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返回越南娘家時,因已懷有四個月之身孕,被告乃同意伊在家待產,不須急著返回台灣,乃致該回程之機票過期,其後伊雖欲回台,惟因幾經聯絡,原告均不寄來機票款以供其購買機票搭機返台,伊因本身亦無錢購買機票,才無法返台與原告同居,並不是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甲、準據法部分: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之人民,本件自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即有關婚姻期間履行同居義務部分,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共同居住在位於台灣之原告上開住處,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拒不返台,至今未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及結婚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里長葉國治及鄰居劉進財到庭證述在卷,經核互相符合。雖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返回越南娘家時,係原告同意其在娘家待產,致於其後其欲返台,惟原告不給予其機票款,其本身亦無該款項,始無法搭機返回台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被告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搭機返鄉探親時,既已為其購買好來回機票,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可見原告即希望被告於回越南探親後,能在期限內返回台灣,參以依被告所陳,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返越南時,雖已懷有身孕,惟僅係四個月,距離生產之時,通常尚有近半年之久,衡情,原告更無在此時即同意被告待在娘家以待產之理。是被告故意不於原告為其購買之返台機票搭乘期限內搭機回台,嗣後卻一再以無錢購買機票,暨原告不寄來機票款供其購買機票以搭機返台為由,藉以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尚難認其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於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台灣之上開住所,詎被告嗣後返回越南後卻拒絕回台,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