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南交流道附近某處巴士站候車時,見不詳人士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遺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經許可,加以持有前揭改造手槍,旋即搭乘遊覽車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九十一公里處即新竹縣竹北市○○道附近下車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稽查後,在其身上當場查獲海洛因0點三公克、安非他命0點九公克(所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隨經警在其所攜帶之行李袋內查獲持有之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拾獲前揭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拾獲時不知裡面是槍,等下車後把包在外面之衣服打開,才知道裡面是槍和毒品,伊本來要拿去警局報繳,還來不及拿去報案,就被交警查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足資佐證;且扣案之前揭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檢視,其欠缺撞針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刑鑑字六七0七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係要將拾獲之前揭手槍拿去警局報繳云云,然查,本件之查獲經過,係被告在為警攔檢稽查時,遭警在其身上查獲帶有海洛因0點三公克、安非他命0點九公克,始經警在其所攜帶之行李袋內查獲前揭改造手槍等情,已據其於警訊中供陳明確,而被告又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查獲之前揭毒品為其所有,則被告焉有在自身持有毒品之情況下,而仍欲將拾獲之前揭手槍送警報繳之理?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發現拾獲之物為毒品或槍械時,棄之惟恐不及,豈有反於拾獲後大費周章由雲林縣將之帶往新竹縣報繳之理?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拾獲前揭改造手槍不思速將該改造手槍棄置或報警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而持有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公訴人誤認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謂該部分未據告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已詳載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先係坦承部分犯行,後又翻異前詞,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未造成實際危害及持有槍枝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做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宣告上開條例第十九條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而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除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犯罪人所表現出社會危險性之安全措施,而強制工作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目的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觀之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是於審酌應否對犯罪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即應衡量其犯罪習性、是否以犯罪為常業及是否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查本案被告因偶然之機會拾獲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重大,又被告雖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並非屬暴力型之犯罪,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