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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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己○○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九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並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餘額陸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確實曾經在九十年六月九日至六月二十二日間電話通知被告應前來
繳納貸款本息。原告係依貸款契約第八條第一款請求,依據該條款約定,若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查,被告甲○○係與原告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無需催告被告甲○○,即得就全部債務一次請求。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甲○○並非如同原告所述之未依約繳款,只是在五月份的時候慢了幾天繳款,但早在六月初即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前即行補繳,之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收到支付命令之後仍繼續依約按月償還貸款,原告在此段期間並未曾電話催告被告應行還款,依照貸款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應先行催告才能視系爭債務為全部到期,原告既未曾催告,而被告等又繼續繳款,原告之請求實不合情理。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等應連帶應償還六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以被告甲○○已再為部分之清償為由,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核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應屬合法,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七十一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一0八年四月九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聲請人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七五),嗣被告甲○○就九十年五月份之本息遲延繳交,其後雖繼續補繳,惟目前尚積欠餘額陸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則抗辯稱:自九十年五月起並非只繳納五千多元以及依據兩造貸款契約第九條㈠之約定,原告於被告甲○○未依約清償利息時,應先催告才能對被告等請求一次清償系爭債務,惟被告二人並未收到來自原告之催告並仍繼續繳款,原告之主張不盡情理,亦於法無據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各一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均屬相符,且被告甲○○確實就九十年五月份之本息有遲繳狀況,則依兩造貸款契約第八條㈠「甲方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之約定,原告自無需催告即可將被告甲○○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催告且未進行催告,故不得向其請求等語,洵無足採,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其餘抗辯關於伊嗣後繳交之金額不止五千多元云云,惟被告甲○○之欠額已有原告所提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所欠低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堪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陸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