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0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占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案件處分不起訴。詎甲○○仍不知悔改警惕,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在台中縣○○鄉○○街金川巷五號居所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定期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街金川巷五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帶一個(無法分離)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一四公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因伊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住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一次開刀等語。惟查被告如何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一四公克足資佐證,且將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六採集自被告之尿液分別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雖辯稱伊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定期採尿後,將其尿液送請中山醫院藥物濫用檢測心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確認結果報告可佐,復有在被告居所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可按,況被告自承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住院,翌日開刀,然本件尿液係於住院及開刀前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採集,與被告住院開刀顯然無涉。又前述扣案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復因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七四八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占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仍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有毒品之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有任何關係,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定期採尿之尿液,固經中山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然被告於第二次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檢驗報告可參,是就前開二紙檢驗報告觀之,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或其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二、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帶壹個(無法分離)附表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肆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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