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O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以其為發票人、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S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一張,係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底交給甲○○,請甲○○代為調借現金之用,嗣因無法調借現金,而乙○○經營之「神農百草秘方飲品坊」整修時,曾由甲○○代為向 黃演清 購買角鋼材料,故該支票乃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給黃演清作為購買角鋼之費用,並未遺失,詎其竟因與甲○○感情生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該張支票屆期時,偽以該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段三O九之一號遺失為由,向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由該行轉報轄區警察局協助偵查,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該張支票經黃演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示後,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支票遺失為由掛失止付前開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甲○○向其竊取的,其並未拿支票請甲○○幫其調借現金,其接到甲○○寄發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甲○○竊取其支票,其答應原諒他,所以才要他在支票存根上記載借票等文字,因為甲○○在存證信函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內容與他在支票存根上所記載之內容不符,其出於誤認,以為系爭支票已遺失了,所以才向銀行掛失止付,其並非故意謊報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申報掛失止付系爭票號SH0000000號、面額一萬六千七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支票,並申報該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段三O九之一號遺失,嗣案外人黃演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提示時,因被告業已掛失止付該支票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一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一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系爭經被告掛失止付之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連同票號SH0000000號及SH0000000號二張支票,交給甲○○請其代為調現等情,業經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表明「..又交付經台端蓋妥印章後之三張七銀港路分行空白支票予本人,要求本人去調現給台端使用,本人即將其中一張號碼SH0000000號,簽發面額一萬六千七百元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期之支票,本人背書後交與承包商抵付角鋼材料費..」等語,已明白告知系爭支票業已簽發使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確有收受及閱覽該存證信函,則其對於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應知之甚詳。另被告在甲○○涉嫌竊取系爭支票之案件中,於偵查中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內亦表明:「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告訴人發現第七商業銀行港路分行..支票號碼三一一二二八、三一一二二九、三一一二三O號三紙連號空白支票不見,..被告(即甲○○)始向告訴人坦承其已簽發使用出去」等語,顯然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故意謊報支票遺失,應無庸疑,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