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三號
原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庚○○原告台中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七七四、七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0二0六公頃、C部分0‧000七五七公頃,建號同段五六五號內,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台中縣政府。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0四三0三公頃、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台中縣警察局。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台中縣政府。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台中縣政府勝訴部分,於原告台中縣政府以新台幣參仟伍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台中縣政府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台中縣警察局勝訴部分,於原告台中縣警察局以新台幣玖仟玖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台中縣政府勝訴部分,於原告台中縣政府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台中縣政府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七七四、七七五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五六五號,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共有六戶,其中一戶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十之一號建物,現已改編為同市○○路○○○巷○號。該建物所有權人為台中縣,管理權人為台中縣政府。被告丁○之父即訴外人 張之清 生前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間調任台中縣警察局巡官職務時,獲配同市○○路○○○巷○號房屋宿舍,其並於宿舍後方加建以供餐廳、臥室、浴室、廚房、儲藏室等使用,惟加建部分建物係緊密結合於宿舍後方,且無獨立出入之門戶,係附合於宿舍之重要成分,而非另一獨立之定著物,上開宿舍及加建部分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0二0六公頃、C部分0‧000七五七公頃之建物,嗣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調離台中縣警察局至基隆市警察局他就後,其使用系爭房屋宿舍之目的業已完畢,依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應在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惟仍占用不遷,直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死亡後,改由被告丁○無權占有迄今。原告台中縣政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七七四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0四三0三公頃、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係台中縣警察局所管有,被告乙○○任職台中縣警察局期間,因任職關係於六十年間獲配系爭宿舍,嗣於七十二年七月間退休後,被告乙○○未依前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三個月內遷出,查本件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被告乙○○仍無權占有迄今。原告台中縣警察局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原告台中縣政府,被告甲○○原係原告台中縣警察局工友,未經原告同意,於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一層樓磚造瓦頂部分石棉瓦頂房屋一間。原告台中縣政府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台中縣政府,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否認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所長曾同意被告甲○○建屋,否認原告曾同意其建屋,被告甲○○係無權占有,不同意補償。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五件、戶籍謄本三件、公務人員動態記錄卡一件、人事資料副卡一件、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會勘紀錄及照片七張、大里市○○路○巷○號房屋照片十六張、眷舍總清查清冊、地籍圖謄本、門牌改編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履勘及測量現場。
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次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系爭房屋內物品係被告丁○所有,願意搬遷,但必須等一段時間安排整修新的住處。
丙、被告 李玉英 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因被告甲○○擔任工友未分配宿舍,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所長遂同意提供公地讓被告甲○○自行出資搭蓋系爭房屋居住,且取消每月之房租津貼四百元,所長已去世,附近居民均知道。不知分駐所所長有無向上簽報。
二、被告甲○○興建該房屋,且數度整修,花費數十萬元,原告如欲拆除房屋,應補償被告甲○○。
參、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祥發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台中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庚○○,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台中縣警察局」,嗣原告台中縣警察局撤回上開訴訟,改由原告台中縣政府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台中縣政府」,被告甲○○對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並無異議而就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七七四、七七五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五六五號,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建物共有六戶,其中一戶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十之一號建物,現已改編為同市○○路○○○巷○號。該建物所有權人為台中縣,管理權人為台中縣政府。被告丁○之父即訴外人張之清生前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間調任台中縣警察局巡官職務時,獲配系爭房屋宿舍,其並於宿舍後方加建以供餐廳、臥室、浴室、廚房、儲藏室等使用,惟加建部分建物係緊密結合於宿舍後方,且無獨立出入之門戶,係附合於宿舍之重要成分,而非另一獨立之定著物,上開宿舍及加建部分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0‧0一0二0六公頃、C部分0‧000七五七公頃之建物,嗣於六十三年八月一日調離台中縣警察局至基隆市警察局他就後,其使用系爭房屋宿舍之目的業已完畢,依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應在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惟仍占用不遷,直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死亡後,改由被告丁○無權占有迄今;(二)又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七七四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0‧00四三0三公頃、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係台中縣警察局所管有,被告乙○○任職台中縣警察局期間,因任職關係於六十年間獲配系爭宿舍,嗣於七十二年七月間退休後,被告乙○○未依前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三個月內遷出,查本件使用借貸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被告乙○○仍無權占有迄今;(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原告台中縣政府,被告甲○○原係原告台中縣警察局工友,於該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一層樓磚造瓦頂部分石棉瓦頂房屋一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五件、戶籍謄本三件、公務人員動態記錄卡一件、人事資料副卡一件、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會勘紀錄及照片七張、門牌改編證明書一件、大里市○○路○巷○號房屋照片十六張、眷舍總清查清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等為證,又上開三間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如原告之主張,且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九號房屋內分別仍置有被告丁○、乙○○之物品而占用中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台中縣豐原、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件及台中縣豐原、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丁○、甲○○所不爭執,被告乙○○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二、次查原告台中縣政府主張被告甲○○在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0‧00三九公頃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一層樓磚造瓦頂部分石棉瓦頂房屋一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甲○○則否認其為無權占有,抗辯其已得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所長之同意云云。原告台中縣政府除否認被告甲○○曾得原告之同意,亦否認上開分駐所所長有同意之事實。經查證人即居住大里市○○路○巷○號房屋之楊祥發固證稱大里分駐所所長 周慶瑞 也住該處附近,如果不同意,甲○○不可能蓋房子,但不知道他們有無約定土地借用期限或其他約定等語,惟查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台中縣政府,已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有權同意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之人係台中縣政府,至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所長並無同意之權限,是縱被告甲○○所辯該所長曾同意其建屋一事屬實,亦不能認為其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已有合法之權源,是其抗辯為有權占有,即屬無據;又被告甲○○抗辯:如欲拆屋,原告應予補償云云,業據原告台中縣政府當庭拒絕,且該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請求補償之法律依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是原告台中縣政府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一節,可信為實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父張之清借用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及被告乙○○借用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固未定期限,惟係因任職關係而借用,渠等既均已離職,且依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應在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是渠等依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即已無合法占用之權源,依法均應返還之,張之清死亡後,其子被告丁○繼續占用前開三號房屋及被告乙○○繼續占用系爭九號房屋均無正當權源,是原告台中縣政府、台中縣警察局均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別訴請被告丁○、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又被告甲○○占用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一層樓磚造瓦頂部分石棉瓦頂房屋一間,並無正當之權源,是原告台中縣政府,本於國有土地管理人權能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拆除上開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台中縣政府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丁○交還房屋,被告甲○○被告拆屋還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台中縣警察局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交還房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台中縣警察局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關於其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乙○○遷讓交還房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台中縣府、台中縣警察局及被告丁○、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