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丙○○被告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 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 陸拾玖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及被告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應各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玖萬元、陸拾柒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及被告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
司,各應將中華三菱廠牌SPACEGEAR型汽缸總排氣量1800CC之自用廂型車一輛交付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委託訴外人 邱玉玲 訂購中華三菱廠牌SPA
CEGEAR型汽缸總排氣量1800CC之廂型車一輛,有關購車事宜均委由邱玉玲辦理。嗣訴外人邱玉玲於九十年四月初,向原告稱已在台中訂購上開車輛,並已談妥車價,乃要求原告向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匯通銀行)辦理貸款陸拾玖萬元,憑以支付車款。惟該貸款部分,訴外人邱玉玲曾向原告保證自貸款後三個月開始攤還,惟第一個月起即遭催繳,原告乃向邱玉玲反應,邱玉玲改稱再向另一家銀行貸款,原告乃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辦理貸款陸拾柒萬元。
二、原告本以辦理花旗銀行貸款後,匯通銀行貸款部分即已解約,惟二家銀行竟同時催款,而原告又遲未收到所購車輛,邱玉玲亦避不見面,事後,原告向二家銀行查詢,始知原告上開二次貸款,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九日匯入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及被告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華中公司)帳戶內,原告乃向被告二家公司要求交付車輛,被告均稱從未與原告間有任何汽車買賣契約存在,拒絕交付。
三、被告等既主張與原告間未有任何汽車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匯豐公司、華中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有陸拾玖萬元及陸拾柒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金額之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四、退萬步言,若認原告與被告等間有汽車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等依約各應交付如備位聲明所示之車輛予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五、對於被告等抗辯之陳述:㈠本件爭點為被告等分別受領自匯通銀行、花旗銀行匯入之陸拾玖萬元及陸拾柒
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依被告等所陳之事實觀之,⑴訴外人邱玉玲均未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等訂購汽車,即原告與被告等並未成立任何之買賣汽車契約。⑵被告匯豐公司部分,乃分別與物理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 吳玉鳳 成立買賣關係;而被告華中公司係與吳玉鳳成立買賣關係。
㈡原告既未與被告等成立任何汽車買賣關係,則被告匯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六
日收受由匯通銀行以原告名義所匯入之陸拾玖萬元、被告華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收受由花旗銀行匯入之陸拾陸萬柒仟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金錢利益,自屬不當得利。
參、證據:提出購車貸款契約一件、本票一張、授權書一件、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一件、匯通銀行匯款回條一張、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一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訴外人邱玉玲(福特汽車業務員)受客戶(物理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委
託,向被告所屬之台中營業所調車代訂二輛菱利一.二廂型車,並由邱玉玲開具二張支票支付車款(一張票面金額為肆拾貳萬陸仟元;另一張票面金額為參拾萬元)。因邱玉玲無法支付上開肆拾貳萬陸仟元之支票,乃向被告稱將有朋友匯入款項,該筆款項為陸拾玖萬元,除用以支付上開肆拾貳萬陸仟元票款外,餘款貳拾陸萬肆仟元,乃邱玉玲支付另向被告業務代表己○○調車代訂之客戶 吳美鳳 之車輛頭期款。
㈡本件乃訴外人邱玉玲通知被告將有車款匯入,且實務上亦常發生匯款人與車主
不同之情形,因此被告公司雖受有陸拾玖萬元之金錢利益,但係善意,被告僅知原告為匯款人,但不知其與邱玉玲之內部關係。且原告自始皆未透過邱玉玲與被告聯繫,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匯款後約有三個月,未與被告作任何聯繫或抗辯,其間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由匯通銀行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匯款人丁○○即車輛之買受人,不免讓人有下列疑問:⑴果原告為買受人,何以不自行出面及早向被告主張或至被告公司協商?⑵其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匯款陸拾玖萬元,未獲交車,應是心急如焚,為何遲至三個月後方至被告公司請求交車?實令被告懷疑是否另有隱情。
㈢被告公司收受匯款陸拾玖萬元後,即刻依邱玉玲告知,將車輛交付給邱玉玲之
謝金旺 ,並由其轉交予車主吳美鳳,至於邱玉玲為何未將車輛交予原告,被告實不得而知,故被告雖受有陸拾玖萬元價金之利益,然本件原告之直接受損原因係肇因於邱玉玲未將車輛交付,此損益變動原因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㈣再者,本件事實乃原告所託非人,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亦未自訴外人邱玉
玲處取得車輛。而被告受有價金利益乃基於合法之交易行為,並已依約交付車輛,且無過失可言,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何來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三件、訂車契約書二件、交車確認表二件、台中營業所客戶繳款明細表二件、支票三張、轉帳傳票二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汽車車籍查詢單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華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本件事實乃被告經福特汽車業務代表邱玉玲同行調車,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以購車人吳玉鳳名義向被告購入車價柒拾陸萬陸仟元之SB88車型汽車一輛,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由花旗銀行台中分行電匯其車款陸拾陸萬柒仟元,並經由福特汽車業務代表邱玉玲與被告公司經辦業務 黃豐富 確認該水單為吳玉鳳車款。
是被告自始未與原告有任何買賣車輛之交易紀錄,而訂購車輛業務經辦邱玉玲亦指定花旗銀行之匯款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吳玉鳳訂購車輛之尾款,故被告於車款付清後即予掛牌交車無誤,是被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亦無其他法律關係,要無取得不當利益可言。
㈡原告指陳之事實與上開事實不符,被告既遵守法律程序按訂購車輛之車主吳玉
鳳完成合法交易程序,並經由訴外人邱玉玲指示調車交易完成,車輛交易發票、請領牌照及交付車輛之簽收單皆完成,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之聲明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吳玉鳳之購車發票二張、預約單一件、交車表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行車執照各一件、支票一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各一件、華中汽車公司台中所銷貨日計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檢送原告辦理本件汽車貸款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委託訴外人邱玉玲訂購中華三菱廠牌SPAC
EGEAR型汽缸總排氣量1800CC之廂型車一輛,有關購車事宜均委由邱玉玲辦理。嗣邱玉玲向原告稱業已訂購上開車輛,並談妥車價,要求原告向匯豐銀行辦理貸款陸拾玖萬元,憑以支付車款。惟該貸款部分,邱玉玲曾向原告保證自貸款後三個月開始攤還,惟第一個月起即遭催繳,原告乃向邱玉玲反應,邱玉玲改稱再向另一家銀行貸款,原告又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陸拾柒萬元。原告原以辦理花旗銀行貸款後,匯通銀行貸款部分即已解約,惟二家銀行竟同時催款,而原告又遲未收到所購車輛,邱玉玲亦避不見面,事後原告向二家銀行查詢,始知原告上開二次貸款,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五月九日匯入被告匯豐公司、華中公司帳戶內,原告乃向被告二家公司要求交付車輛,被告均稱從未與原告間有任何汽車買賣契約存在,拒絕交付。被告等既主張與原告間未有任何汽車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匯豐公司、華中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有陸拾玖萬元及陸拾柒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豐公司及華中公司分別返還原告陸拾玖萬元、陸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若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汽車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各應將如備位聲明所示之車輛交付原告。被告匯豐公司不否認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收受自匯通銀行匯入之陸拾玖萬元之事實,惟以:該款項乃用以清償訴外人邱玉玲代理物理農業機械公司及吳玉鳳之購車款,被告匯豐公司業將所購車輛依約交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被告華中公司亦不否認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收受自花旗銀行匯入之陸拾陸萬柒仟元之情,亦以該筆款項係清償邱玉玲代理吳玉鳳之購車尾款,經邱玉玲與被告華中公司經辦業務黃豐富確認無誤後,被告華中公司亦將所購車輛掛牌交付,被告華中公司並無取得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與被告匯豐公司、華中公司間成立任何汽車買賣關係等情,已為兩造所共認之事實,另被告匯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收受自匯通銀行文心分行匯入之陸拾玖萬元;被告華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收受自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匯入之陸拾陸萬柒仟元等事實,亦經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匯通銀行匯款回條、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影本各一張及被告華中公司提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件為證。而上開二筆款項,乃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五月四日分別向匯通銀行、花旗銀行申貸而來,亦有原告所提之購車貸款契約、本票、授權書、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等件附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上開二銀行檢送相關資料查明無誤,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即堪是認。
三、承上,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無任何汽車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等分別自匯豐銀行、花旗銀行受領陸拾玖萬元、陸拾陸萬柒仟元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等雖以其等並未取得不當利益,甚或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獲得之金錢利益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等語為辯,惟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即⑴無法律上之原因、⑵受有利益、⑶致他人受有損害。然何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學說上概有「統一說」及「非統一說」之分別,採「非統一說」之學者,將所謂不當得利,大體區分為「因給付而受利益」及「因給付以外事由而受利益」之二大類型,依其不同內容,分別尋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之意義。
㈡依本件情節,被告匯豐公司收受匯通銀行匯入之陸拾玖萬元,另被告華中公司亦
受領花旗銀行匯入之陸拾陸萬柒仟元,已無爭執,然上開二家銀行之所以匯入款項,乃基於原告誤以訴外人邱玉玲已向被告等購買汽車,分別向上開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而授權銀行將貸得之款項逕向被告清償汽車價款。在正常情形下(即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指示銀行向被告給付,性質上係屬於一種「雙重授權」,意即被告匯豐公司因原告之指示,得以自己名義向匯通銀行請求並受領陸拾玖萬元之給付,而匯通銀行亦因原告之指示,為原告之計算,向匯豐公司為給付,被告華中公司方面亦同。換言之,銀行基於原告之授權,為原告計算而對被告付款時,同時完成二個給付行為,一為原告對被告為給付,清償基於汽車買賣契約而生之價金債務;一為銀行對原告為給付,完成消費借貸之交付金錢之義務。然本件情事,原告與被告等間並無任何汽車買賣契約存在,故原告對於被告等並無債務可言,是原告授權匯通銀行、花旗銀行,逕向被告等帳戶匯入陸拾玖萬元及陸拾陸萬柒仟元,顯屬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再者,被告等辯稱其等收受匯通銀行、花旗銀行匯入之款項,均係清償訴外人邱
玉玲代理物理農業機械公司及吳玉鳳之購車款,被告等均將所購車輛依約交付一節固無爭執,惟此款項乃上開二家銀行基於原告之指示,匯入被告等之帳戶,用以清償原告誤以與被告已發生之價金債務,至於被告等誤以此款項係訴外人邱玉玲代理物理農業機械公司及吳玉鳳所給付之購車款,而基於善意將車輛交付邱玉玲,完成掛牌手續,均屬被告等對於物理農業機械公司及吳玉鳳所為之履行債務行為,要與原告無涉,至於被告等是否「善意」與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獲有陸拾玖萬元及陸拾陸萬柒仟元之金錢利益,亦不生影響。
㈣此外,就給付不當得利之類型而言,本件原告指示匯通銀行、花旗銀行逕向被告
等給付陸拾玖萬元及陸拾陸萬柒仟元,被告等亦已收取,依前所述,銀行於付款予被告等同時,完成二個給付行為,對原告而言,銀行已完成對於原告消費借貸之交付金錢義務,原告已無從要求銀行交付所貸得款項,自受有損害,反觀被告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獲有陸拾玖萬元及陸拾陸萬柒仟元之金錢利益,則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等受利益間,顯然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匯豐公司抗辯原告所受損害係肇因於邱玉玲未將車輛交付,此損益變動原因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足採。
四、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匯豐公司返還原告陸拾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華中汽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經查原告指示花旗銀行匯入被告華中公司帳戶之款項為陸拾陸萬柒仟元,雖原告向花旗銀行之貸款金額為陸拾柒萬元,然其中參仟元部分原告指示匯入訴外人 卓瑞芬 帳戶以償付代書費、監理機關設定規費等相關費用,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一件附卷可憑,故此參仟元部分被告華中公司並未取得,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華中公司返還陸拾陸萬柒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本件既以原告先位聲明而為勝訴判決,至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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