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夫妻,為乙○○(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親姐。緣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尚任職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為規避公務員服務法中公務員不得兼職與其執行公務相近事業之禁止規範,明知乙○○並無從事土地代書業務,竟與丙○○、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予丙○○轉交予甲○○充當名義人(然無虛漏報情事);並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二年止,由甲○○於乙○○之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乙○○從事土地代書所得,並將該等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乙○○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乙○○稅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捐稽徵相關文書,足生損害於國稅局關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依據被告丙○○、證人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四號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乙○○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罰鍰繳款書、處分書及證人甲○○、乙○○之和解書資為論據。然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固曾向證人乙○○借用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惟借用之目的係在以證人乙○○之名義代辦代書業務,並非用來申報證人乙○○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且有關證人乙○○個人申報稅捐事宜,事先已徵得證人乙○○之同意,申報稅捐之事務亦均由證人甲○○處理,伊對證人甲○○如何申報證人乙○○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事宜並不知悉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自七十七年度至八十一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均係由證人甲○○代為申報,被告丙○○並未參與處理稅捐申報事宜一節,業據被告丙○○陳稱明確,復經證人甲○○、乙○○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八號中供述屬實。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以乙○○名義申報代書執業所得,有制作扣繳憑單?)以個人名義申報,不用製作扣繳憑單,是公司行號才要製作扣繳憑單。我以乙○○名義報稅,只有填寫所得稅申報書。」等語,核與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詢之結果又相符合,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區國稅大智資字第0九000一五七三七號函足參。本件偵查案卷中復查無任何由證人甲○○以證人乙○○名義、印章所製作之扣繳憑單,應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亦曾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函調證人乙○○自七十七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度止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然該所函覆稱該員之七十七年度至八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已銷毀,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中區國稅大智徵字第0九000一四五一三號函可參。而依同函所附之證人乙○○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又查無任何扣繳憑單之資料,顯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提供證人乙○○印章、國民身分證予證人甲○○,使證人甲○○得用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稅捐,進而使公務員將證人乙○○之不實稅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捐稽徵相關文書等犯行。
(三)再查,被告丙○○雖自承係證人甲○○委由伊向證人乙○○徵詢要否出借名義供證人甲○○作為代書業務所得之稅捐申報之用,並有獲得證人乙○○之同意等語;且證人甲○○亦自七十七年度起至八十一年度止,確有利用證人乙○○之名義,申報代書業務所得部分之稅捐等情,有證人乙○○七十七年度至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考。惟按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觀之,納稅義務人或申報代理人在提出結算申報書後,稽徵機關應先派員調查,並依查核結果來製作核定稅額通知書;如申報之稅額係在稽徵機關就各該業所得額核定之標準以下,甚且須再為個別之調查,方能核定。易言之,稽徵機關就稅額之核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提出之結算申報書內容是否實在,而非僅依納稅義務人或申報代理人所提出之結算申報書即為一定稅額核定,並登載在核定稅額通知書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代理人縱以不實之資料申報稅捐,並使稽徵機關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在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是以,本件被告丙○○雖有為證人甲○○向證人乙○○借用名義,用以申報證人甲○○之代書業務所得,並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之公務員據此不實之資料,核定證人乙○○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而登載於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然依前述,稽徵機關就證人乙○○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既須為實質之審查,核被告丙○○所為,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
(四)末查,證人乙○○並未依規定自行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證人甲○○亦未為證人乙○○代為申報該年度之稅捐,並因此使證人乙○○被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未依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為由,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四千七百元等情,業據證人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八號中供陳明確,復有該局大智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中區國稅大智徵字第0九000一四五一三號函、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違章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將證人乙○○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轉交予證人甲○○,由證人甲○○在證人乙○○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證人乙○○從事土地代書所得,並將該等不實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證人乙○○八十二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證人乙○○稅籍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捐稽徵相關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五)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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