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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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 鮑錫文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被告 吳權桂
石安 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水永 前二人共同 楊昌禧 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76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期日到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權桂受僱於被告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石安水泥)擔任駕駛人員,吳權桂於民國99年9月9日晚上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紅路交叉口,過失追撞前方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胸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肢體多處撕裂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5,802元、醫護用品費195元、看護費用92,750元、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百萬元,共計1,188,747元;復於100年6月13日,因系爭傷害前往永康榮民醫院進行診治,迄至同年7月19日出院,期間支付醫藥費用15,153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500元,共33,653元,且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萬元,因系爭傷害修養復健須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萬元,另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50%,原告受傷時為39歲,以工作至65歲計,本尚可工作26年,扣除修養之1年尚有2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979,967元,以上合計3,442,367元。原告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50%之與有過失,故被告吳權桂應負責之損害賠償為1,721,
184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65,417元,被告吳權桂尚應負1,355,767元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吳權桂受僱於被告石安水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執行業務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對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767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肇因於原告未按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且違法超車所致,被告吳權桂對系爭事故發生不具有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石安水泥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認被告吳權桂有侵權行為;然被告石安水泥公司僱用具有豐富駕駛經驗,且取得曳引車駕駛執照資格者擔任駕駛,況且於系爭曳引車裝置行車紀錄器,亦徵被告石安水泥公司於選任被告吳權桂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其中於永康榮民醫院所支付伙食費22,859元、勞務費54,615元,均非屬醫療必要支出,另劉光雄醫院之醫療單據中660元,係原告未帶健保卡之押金支付,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未證明其受有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縱使有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親屬無償看護,既係基於親情之表現,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自不得請求賠償,又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本件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違法超車所致,如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仍應負賠償之責,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比例至少9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99年9月9日晚上6時39分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吳權桂受僱於被告石安水泥公司。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安全島旁,原告因
騎乘機車右轉而遭系爭曳引車撞擊,被告吳權桂當時之車速依照行車紀錄器所載。
㈣原告已支付醫藥用品費195元。
㈤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以被告吳權桂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被告吳權桂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判決被告吳權桂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吳權桂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告石安水泥公司應否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負受僱人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責任?㈢原告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關係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若有,各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發生,除必須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不法行為外,行為人就損害結果發生亦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且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亦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行為因無悖於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不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吳權桂為被告石安水泥之曳引車駕駛人員,於99年9月
9日晚間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後紅路交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5至9、23至29頁)可佐,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以認定為真實。另依被告吳權桂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稱:伊行駛於中山南路內側車道,駛至中山南路、後紅路交岔口時,看見原告從其左側騎乘機車而來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背面、交易卷第30頁),核與原告證述:當日原本沿高雄市○○區○○○路外側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區○○路口前約100公尺左右遭他車擋道,將其逼至該路內側車道,其即沿內車道靠近安全島之位置一直騎至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期間未再變換車道,至轉彎前仍在內車道之左側位置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21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頁)相符,亦可認原告於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前
100公尺即進入中山南路內車道,並持續沿靠近安全島之位置行駛至交岔路口,至轉彎前仍在內車道之左側位置等情為真。至就兩車碰撞之情形,被告吳權桂則稱:伊在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方看見原告機車,因未料及原告向右彎,方致曳引車左前方向燈撞及原告之機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交易卷第30、31、33頁),而原告亦證稱:接近後紅路口時,有減速欲向右彎騎回外側機車道,一轉彎即遭被告曳引車車頭撞擊機車車尾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40頁、本院交易卷第25、26頁),參以原告之機車車尾損傷、車體有擦痕,倒地位置則在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且位於中山南路路面中線處,地面並有3.2公尺之刮地痕,另被告曳引車停止之位置係在機車倒地地點之後方,車頭已通過該交岔口,車頭左前方向燈亦有車損之狀態等情,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5頁),綜上,原告係騎乘機車沿中山南路內車道靠安全島之位置直行至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處並向右彎時,適逢被告駕駛曳引車自右後方沿同一車道直行並欲通過該交岔口,被告吳權桂之曳引車未及剎車停止或閃避,曳引車之左前方向燈處因而撞及原告機車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機車並向前滑行,產生刮地痕,車體亦有有摩擦地面,而被告曳引車亦即剎車止於交岔口處等情,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吳權桂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證人機車,主觀上應有過失云云,惟系爭曳引車車頭雖有撞擊系爭機車車尾,但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仍應視其他事證而定。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就:「機器腳踏車,不在
規定車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均有罰鍰之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更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若有違反者,即屬違規之駕駛行為。本件案發地點之中山南路係屬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依上揭規定,原告本應騎乘於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然依原告自陳距離後紅路口前100公尺即已駛入內車道,則原告於該100公尺之路段均未駛離並持續騎乘該車道,當屬違規之行為。原告雖具結證稱因遭他車擋道,方被逼至內車道騎乘,惟就此乙節,僅有原告之單一證述,尚乏其他事證以茲佐證,是否屬實,仍有疑問,縱經他車擋道,亦非必須騎至內車道方可前進,原告自不得據此即得解於違規之情事。⒉又依上揭認定及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未轉彎前,持續騎
乘在中山南路內車道,至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欲轉彎前,機車位置仍在靠近安全島之內車道左側位置,方右彎即遭系爭曳引車自後方撞擊,堪認於原告欲轉彎之際,系爭曳引車已在系爭機車同車道之右後方,且已相距甚近,原告竟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曳引車先行直行通過,突然右彎,導致原告向右彎立即遭撞擊之結果,則被告吳權桂辯稱:在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方見原告機車從伊左側騎過來,相距曳引車之距離約5公尺,未料及原告突向右轉,即與伊車駕駛座方向燈擦撞等語,當可採信。至有關撞擊前之情狀,原告固證稱:機車裝有後視鏡,要往右彎時,有查看後視鏡,因顯示有1台遊覽車自後方而來,故待遊覽車超車之後,有再次查看後視鏡,確認後方無車方才向右彎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交易卷第24、25頁),惟查,依被告吳權桂所陳,當時雖有一台遊覽車自後方而來,惟遊覽車係在伊之右側之車道即慢車道(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交易卷第31頁),與原告證述之車道尚有不同,況且原告機車係遭後方之被告吳權桂曳引車追撞後車尾,業經本院認明無誤,顯見系爭曳引車其時確在系爭機車之後方,然原告竟於右彎時未能注意及之,自已違反注意義務(蓋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前提在於注意直行車之存在,故注意直行方向車輛之車況當然亦為轉彎車之注意義務)。至於原告未能於後照鏡注意到系爭曳引車,或因機車之照後鏡對應之角度問題,例如照後鏡係對向外側慢車道而非內側之快車道,至無法自照後鏡看見系爭曳引車而誤認後方已無來車,或係因照後鏡所顯示之距離與實際距離有所差異,至影響原告對於後方來車距離之判斷,惟此均繫諸於原告個人之因素,尚難憑此即推認原告右彎時後方確無來車及系爭曳引車非在系爭機車後方之情。
⒊又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情形,係指駕駛人就其
注意力所及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而言。因此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等一切狀況下綜合判斷。事故發生時,原告未查看後方車況,就在極近距離內冒然右轉切進系爭曳引車前方,業如前述。酌以一般汽車在瀝青路面煞車之距離,於時速30公里時,即約為4‧2公尺(乾且新築之路面)、4‧4公尺(潮且新築之路面)、5‧4公尺(濕且1至3年間路面)、5‧9公尺(
3年以上路面),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佐(系爭刑事案件二審院卷第13頁)。更何況,煞車所需時間等於反應時間加上煞車作用時間,勢必加長煞車所需距離,此為本院及公眾所周知,則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情狀,被告吳權桂實無充足反應時間。況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只限於車輛之左前方,依卷附照片所示,當時天色已暗且路面潮濕(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第
4至6頁),事發時又適逢行經交岔路口,被告吳權桂更須留意路口之左右來車,豈能苛求被告吳權桂於經過路口時仍須一再留意原告之機車是否欲轉彎,為此實難遽認被告已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⒋另系爭曳引車於撞擊發生前,時速曾減至未達20公里,其
後增至約為30、40公里,有被告吳權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表影本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32頁),堪認其時之車速雖未過快,仍已有一定之車速並為行進之狀態。惟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固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參酌上開煞車所需距離,若於速限60公里之道路行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時,勢須大幅降低車速至時速1、20公里以下,否則難於煞停時完全避免碰撞。但衡諸台灣地區道路密集,交岔路口極多,在人口、住家密集之市區外緣或近郊,更常遇短距離內有多處交岔路口情形(依系爭刑事案件他字卷10頁地圖所示,本案事發路段即屬此種情形)。
則若認駕駛人於行經路口時均僅能以隨時煞停之速度行進,駕駛人豈非須在短距離內急速昇降變換車速,或全程保持時速2、30公里之低速行車?是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既規定「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非明文「作煞停時不致碰撞之準備」,而諸如將右腳移離油門踏板,甚至輕放在煞車踏板上等諸多方式,均屬隨時準備停車之方式。因此,為兼顧合理之行車安全與順暢,實不宜將該上開「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解釋為「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將車速減至在任何車況下煞停均完全不會碰撞的程度」。則系爭事故發生既肇因於系爭機車在近距離內忽然轉向切入被告吳權桂所駕駛之曳引車前方所致,被告吳權桂車速又明顯低於該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再佐以煞車所需反應時間及所需距離,難認被告違反「應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
⒌原告固稱於右彎之前有打方向燈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
院交易卷第26頁),惟被告吳權桂所駕駛者為營業用之曳引車,駕駛座之高度本高於一般自小客車,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25頁),參酌兩車於碰撞前相距極近,則被告吳權桂於撞擊前雖能看見系爭機車,但坐於駕駛座上之視線是否能確可清楚看見裝於機車車尾之右向方向燈,確有疑問,被告吳權桂辯稱:並未注意原告有無打方向燈乙節,尚非無據,尚難單憑原告之證述,即認原告打方向燈時被告吳權桂係處於可得注意原告機車方向燈之狀態。況機器腳踏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依上揭所述,原告已騎至該交岔路口處方欲自內車道向右彎,且立即為右彎之動作,既無禮讓直行車,亦難謂已保持安全距離,則縱被告吳權桂得以看見系爭機車右彎之方向燈,客觀上亦無法及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即難謂被告吳權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⒍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事故發生原因,應係原告鮑錫文行駛禁行機車道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鮑錫文行駛禁行機車道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權桂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0年11月24日函及第0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系爭刑事案件二審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亦同此認定。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部分,本院因認本件依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已足資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且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肇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不能認為有任何不實或顯然不可採之情形而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⒎本件被告吳權桂既無何悖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即不得謂之為有過失,故被告吳權桂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基此,被告石安水泥亦無須負受僱人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適當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權桂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55,767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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