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林柏鎮
被   告  黃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萬1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1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且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
○段語環河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因未顯示方向燈並於
30公尺前駛入內側車道,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
車道左轉,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
害,嗣後更出現下肢囊腫,因此支付醫療費用2萬6715元;
原告亦因上述傷勢而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萬60
00元;又系爭車輛因碰撞而曲軸損壞,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
廢,僅請求維修系爭車輛曲軸之費用5000元;原告之手機亦
於本次交通事故中毀損,併請求被告賠償該手機之價值1萬
2000元;且原告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花費3000元取出毀損
手機中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行車紀錄影像,又因請假詢問保
險業務及出席交通事件裁決、向警方要求初步判定、及支付
申請交通事故裁決費用,合計另受損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271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
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2萬671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
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自屬有理。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上述傷勢而停止工作6個月,受有薪資損失
3萬6000元云云,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記載「
宜多休養」等語,尚難認原告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事,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107年7月打卡紀錄,原告於107年7月12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僅於107年7月13日下午請假4小時
,其餘日數仍正常上下班,自無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
復無法證明其107年7月13日下午請假與受傷間有何關聯,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實屬無據。
㈣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曲軸之修復費用
5000元,惟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並未實際支出上開修復
費用,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憑,
即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再者,原告係於108年9月23
日始至宏國車業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估價,而發現系爭車輛曲
軸需修復,斯時與本件交通事故已相距1年又2個月許,亦
難認該曲軸之毀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雖以其對系爭車輛之歷來維修項目及維修頻率推論該曲軸毀
損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然此部分並無實據,難以遽信,且
系爭機車為原告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使用頻繁,實無
法以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年又2個月之估價紀錄,
即認該曲軸毀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
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屬無據。
㈤手機毀損之賠償: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
毀損,業據提出該手機為證,則主張該手機無法修復,請求
被告賠償該手機之價值1萬2000元,亦屬有據。
㈥交通裁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單據為
佐,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
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㈦至原告因出席交通裁決、詢問保險業務、向警方要求初步分
析判定而請假損失薪資、抓取手機中行車紀錄影像所花費費
用部分,均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萬元,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715
元(計算式:26715+12000+3000=41715),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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