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宏俊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香沂 (原名 劉金沛劉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俊清潔有限公司、劉香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
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宏俊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宏俊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邀同被告劉香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
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宏俊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借款十九萬八
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
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明細
一件、客戶基本資料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本院民事庭函
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劉香沂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三十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
有管轄權。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七十
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俊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一月
五日經府產業商字第101302762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
原告所提出被告宏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宏俊
公司即應行清算,然查無被告宏俊公司之陳報清算人事件,
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庭函為證,自應由被告宏俊公司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前揭被告宏俊公司變更登記
表所載,被告宏俊公司僅有股東劉香沂一人,原告列劉香沂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
件、放款帳務明細一件、客戶基本資料一件、轉催呆查詢一
件、本院民事庭函有限公司影本一件、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
及被告劉香沂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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