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許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下午12時53分許,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 劉珈妘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與
安西街交岔路口,因行經路口而減速,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左轉至民權西路,竟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0萬65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欲左轉,系爭車輛已停
下來禮讓被告先行,未料被告一起步,系爭車輛亦同時加速
前行,因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輪後並向前滑行,被告當
時既已駛出,系爭車輛即應讓被告先行,被告並無過失,且
系爭車輛駕駛人為酒後駕車,意識狀態有問題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為:本件交通事故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爰析述如
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與安西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劉珈妘駕駛系爭車輛沿民權西路由西向東方
向直行,被告駕車沿安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在上開路
口左轉之際,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損,被
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劉珈妘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交岔
路口前,減速停下後再往前行駛時,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
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上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綜觀上情及二車碰撞情形,被告及劉珈妘
應係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均停下,而後在近乎相同之時間
起步前行,導致二車碰撞,則此際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何人有優先通行權,而依該
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縱劉珈妘駕駛系爭車輛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先行停頓,被告仍應讓其駕車先行,而被
告疏未注意及此,仍起步前行,致二車碰撞,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萬6583元(其中工資費用2
萬3543元、塗裝費用2萬6594元、零件費用15萬6446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
7年11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萬1220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
萬3543元、塗裝費用2萬6594元,合計為9萬135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被告抗辯劉珈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酒醉駕
車、意識狀態不清云云,經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
警對劉珈妘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05MG/L,固足
認有酒精反應,惟駕駛人是否有飲酒駕車之情形,與其就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係屬二事,尚無法僅以酒精反應即
直接推論劉珈妘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本件並無證據足
認劉珈妘有意識不清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之狀況,且難僅憑上
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即認劉珈妘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珈妘有何過失行為
屬本件交通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其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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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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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56446×0.369=57729│000000-00000=9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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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98717×0.369=36427│00000-00000=62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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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11個月)│62290×0.369×(11/12)=21070│00000-00000=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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