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八九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借款人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約定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一次(逾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二十年。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尚餘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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